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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任军、张玉亮与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张玉亮,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杨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895号原告:任军。原告:张玉亮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张庄街道办事处王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盛惠,该司总经理。被告:杨盛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华原告任军、张玉亮与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张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被告杨盛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华、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张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偿付货款1013.3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8.7万元;3、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我们二人与三鑫公司签订石子供应协议,约定我们向三鑫公司供货石子,垫资货款500万元,达到500万元后每5000吨结算一次,协议并就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杨盛华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2017年1月18日我们经与三鑫公司对帐,三鑫公司计欠我们货款1013.33万元。2017年2月26日,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又与我们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杨盛惠、杨盛华同意对三鑫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和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任军、张玉亮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6年11月21日三鑫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7年1月18日杨盛华代表三鑫公司与任军、张玉亮签署的对帐单一份;3、2017年2月26日任军、张玉亮与三鑫公司、杨盛华、杨盛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6年12月12日任军、张玉亮与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被告三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盛惠辩称,三鑫公司与任军、张玉亮签订石子供应协议属实,但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约定的担保人是杨盛华而非杨盛惠,故任军、张玉亮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任军、张玉亮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盛惠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盛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任军、张玉亮的起诉、被告杨盛惠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杨盛惠是否为三鑫公司向任军、张玉亮购买石子货物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1日,三鑫公司与任军、张玉亮签订了一份石子供应协议,约定任军、张玉亮向三鑫公司供应石子,任军、张玉亮垫资货款500万元,任军、张玉亮垫资货款达到500万元后,每5000吨结算一次货款;价格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基础价格,双方每月定价一次,此价格按第一条每5000吨结算;第二部分在基础价格基础上,另加每吨7元,即此价款按任军、张玉亮在本协议期内所有数量乘以7元/吨计算,三鑫公司承诺供应石子不得低于20万吨,不足20万吨则按20万吨计算;任军、张玉亮上述供应价格为不含税,在三鑫公司支付税款后任军、张玉亮出具发票给该公司;结帐方式为现金结算,如三鑫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则三鑫公司另外支付贴息款;如三鑫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任军、张玉亮可停止向三鑫公司供货,由此造成三鑫公司停产与任军、张玉亮无关,同时任军、张玉亮向三鑫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及垫资款;合同期满后,三鑫公司先付清20万吨乘以7元/吨货款计140万元及所欠的货款;期满后双方如不继续履行协议,三鑫公司在三个月内结清垫资款500万元;三鑫公司指派杨盛华为三鑫公司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所有相关手续均视为三鑫公司的行为;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杨盛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三鑫公司拖欠的货款、垫资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为一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杨盛华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任军、张玉亮依约向三鑫公司供货石子。2012年11月21日,三鑫公司杨盛惠向任军、张玉亮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张玉亮与任军供货材料款850万元整,最后结帐按公司搅拌楼每月方量单据及合同上的条款为准结帐。如公司继续营业按合同办事,如停止营业,杨盛惠要在合同期内安排还款计划。2017年1月18日,杨盛华代表三鑫公司与任军、张玉亮结帐,双方出具了书面结帐单,载明:总货款减去实际支付后差欠货款实际金额1012.33万元,另任军、张玉亮2016年签合同时交押金1万元,则三鑫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013.33万元;三鑫公司如逾期未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已核对帐并确认帐目无误签字。2017年2月26日,任军、张玉亮作为甲方、三鑫公司作为乙方、杨盛惠作为丙方、杨盛华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一、甲方与乙方签订石子供应协议,杨盛华为乙方履行提供担保;二、丙方杨盛惠向甲方出具货款欠条,应作出还款计划;三、丁方与甲方对帐后,在对帐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了差欠货款金额;四、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丙方、丁方偿还货款,根据以上情况,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支付上述对帐单确认的差钱(欠)货款,丙方、丁方对偿还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开始每季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三、乙方、丙方、丁方支付第一笔货款后甲方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应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冻结;四、乙方、丙方、丁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签署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三鑫公司未能依约偿付货款及利息,杨盛惠、杨盛华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任军、张玉亮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任军、张玉亮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7万元。本院认为,任军、张玉亮与三鑫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石子供应协议及2017年2月26日任军、张玉亮与三鑫公司、杨盛惠、杨盛华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任军、张玉亮依约向三鑫公司供货石子,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三鑫公司作为买受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2017年2月26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三鑫公司分期付款的内容,但三鑫公司以其拒绝支付货款的预期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分期付款的协议,于此情形下,债权人任军、张玉亮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三鑫公司一次性偿付全部所欠货款。杨盛华自愿为三鑫公司向任军、张玉亮购买石子提供保证担保,其应依约对三鑫公司所欠货款及银行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即杨盛惠是否为三鑫公司向任军、张玉亮购买石子货物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杨盛惠虽辩称其未为三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从任军、张玉亮举证的2017年2月26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第一条除明确认可了杨盛华代表三鑫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结帐单的内容外,还约定丙方杨盛惠、丁方杨盛华对偿还该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杨盛惠辩称其从未为三鑫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杨盛华应依约定对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2017年2月26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杨盛惠对偿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任军、张玉亮要求杨盛惠对其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任军、张玉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偿付原告任军、张玉亮货款1013.3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军、张玉亮律师代理费18.7元;上列第一、二判项的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盛华对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上列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盛惠对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1013.33万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任军、张玉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99元,由被告盐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杨盛惠、杨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