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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久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2,罗某某1弟弟,罗某某3,罗某,王久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某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罗某某1之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罗某某1弟弟罗某某4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3,女,汉族,大学文化,经商。系被害人罗某某1弟弟罗某某4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罗某某1弟弟罗某某4之子。诉讼代理人: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久述,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三台县某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王久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某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久述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罗某某1相撞,造成罗某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久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久述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久述赔偿因罗某某1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8527.3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久述垫付47700元,医院未结827.30元)。2、丧葬费25233元(被告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35天×35元/天)。4、营养费2660元(76天×35元/天)。5、护理费12480元{其中护工1600元(10天×160元/天)、3200元(32天×160元/天);家属7680元(48天×80元/天×2人)}。6、误工费3208元{死者:2128元(76天×28元/天;家属1080元(120元/天×3人×3次)}。7、交通费5000元。8、死亡赔偿金71729元(7年×10247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0062.30元。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除去交强险以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还应付95516.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久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王久述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免除15%的商业三者险责任。3、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六年计算。4、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罗某不是罗某某1的直系亲属,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可以酌定考虑300元。5、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7、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8、罗某某1超过六十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久述驾驶自己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罗某某1相撞,造成罗某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久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1于201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在三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952.00元。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定期复诊,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等。罗某某1于2017年1月18日至217年1月21日在三台县某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665.58元。2016年11月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81.26元。2017年1月24日,罗某某1在三台县某卫生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久述支付了被害人罗某某1的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用48271.50元、护理费1600元、赔偿款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主朱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害人罗某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兄妹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系被害人罗某某1已故弟弟罗某某4之子女。上述事实,有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侦破及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罗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的时间以及王久述到案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车辆撞伤人的位置。4、证人朱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搭乘丈夫王久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摩托车系王久述本人所有的情况。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1系自己的亲哥哥,自己还有个弟弟罗某某4已经去世,罗某某1平常居住在村里。罗某某1在三台县某医院抢救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56000余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王久述支付了46000余元。在三台县某卫生院一共用了2500余元,王久述支付了1700元,剩下的800元没有支付。6、绵阳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罗某某1系车祸中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7、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以及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2-46km/h。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久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1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王久述的驾驶证以及被告人王久述具有驾驶资格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久述本人。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11、身份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农村五保分散供养登记表,证实罗某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罗某某1死亡时间。12、村民委员会所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的关系。13、三台县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罗某某1在三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医嘱情况。14、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罗某某1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三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6952元。1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实罗某某1于2017年1月18日至217年1月21日在三台县某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665.58元。2016年11月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81.26元。16、收条、借条,证实王久述支付丧葬费、赔偿款、误工费的情况。17、某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证实该公司支付了罗某某1治疗费10000元。18、户籍信息,证实王久述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王久述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久述案发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久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不属罗某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不属适格的原告主体,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因罗某某1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其要求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某1本人已年满七十六周岁,其属五保供养户,其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车主朱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六年计算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过高、罗某某1超过六十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王久述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免除15%的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代理意见符合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罗某不是罗某某1的直系亲属,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某不是罗某某1的法定继承人,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无法证明其系处理罗某某1一事而产生的票据。代理人所提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的代理意见,与医疗、社会保障机构关于自费药品承担比例为15%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所提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考虑罗某某1的受伤部位、受伤严重等情况,虽没有医嘱,但需要营养,本院予以考虑。因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久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人王久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罗某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害人罗某某1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59098.84元、丧葬费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80元(33天×80元/天×2人)、出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46天×80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1482元(6年×10247元/年)、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60元(4人×80元/天×3天),以上款项合计163653.84元。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3653.84元的80%,即34923.10元。应当扣除被告人王久述应承担的自费药品5891.90元(59098.84元-10000元)×15%×80%,扣除被告人王久述应承担15%的免责责任,即34923.10元的15%为5238.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应得赔偿款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加上34923.10元,总额为144923.10元。扣除被害人罗某某1应当承担的自费药品1473元(59098.84元-10000元)×15%×20%。余款为143450.10元。四、被告人王久述已付罗某某1的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48271.50元、护理费1600元、赔偿款2000元,即77104.50元。扣除被告人王久述应承担的自费药品5891.90元、免责费用5238.50元,余款65974.10元,应当从实际赔偿款143450.10中品迭,品迭之后,余款为77476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久述垫付的赔偿款65974.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支付32524元给被告人王久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中支付33450.10元给被告人王久述。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罗某某3、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玲陪审员 刘 辉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