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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傅金香与陈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香,陈清平,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32号原告:傅金香,女。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清平,男。被告:彭和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傅金香与被告陈清平、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平、彭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香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陈清平、彭和平共同赔偿傅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92.66元;2、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持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陈清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组路段时,与汤四莲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傅金香)尾随相撞,致傅金香及汤四莲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傅金香及汤四莲无责任、陈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清平驾驶的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傅金香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开支医疗费201007.8元,开支门诊费4052.1元。傅金香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①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②误工时间15月,护理时间12月,营养期为10月;③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0000元。傅金香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区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傅金香诉至法院。被告陈清平未到庭应诉。被告彭和平辩称:1、陈清平系彭和平聘请的司机,彭和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傅金香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彭和平垫付费用223079.8元,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傅金香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金额为32473.34元;3、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比例进行分摊;4、傅金香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5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陈清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组路段时,与汤四莲骑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傅金香)尾随相撞,致傅金香及汤四莲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傅金香及汤四莲无责任、陈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②傅金香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开支医疗费201007.8元,开支门诊费4052.1元。傅金香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a、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b、误工时间15月,护理时间12月,营养期为10月;c、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0000元。③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系彭和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彭和平垫付费用223079.8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①傅金香的伤残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结合傅金香所举书证及本院核实证人张根初、朱光证言,可以认定傅金香在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书对傅金香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金额为32473.34元,该证据是否采信?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应否扣除?该鉴定意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单方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傅金香、彭和平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如何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约定不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傅金香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201007.8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医药费:4052.1元。凭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1天=14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营养费:300天×50元/天=15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254159.9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100元/天×360天=36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450天×2500元/30天=37500元。按受害人受伤前工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18年×13%=73205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精神抚慰金65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⑥辅助器具费1548元,按票据计算。小计:156553元。3、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4117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傅金香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对傅金香损失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傅金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772**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人)按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9662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07594元=1172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彭和平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411712.9元-117256元-1000元=293456.9元;由彭和平赔偿1000元。陈清平系彭和平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傅金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金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1712.9元,由彭和平赔偿100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4107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傅金香领取190799.1元,由彭和平领取219913.8元;三、驳回傅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彭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