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特56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人民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汤忠义,总经理。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房屋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2日按年利率9.39367%计算,罚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年利率12.21177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展期至2017年3月12日,展期后年利率为9.3636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无房字第B号他项产权证书。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之日,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仅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现还款期已届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且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及申请人与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产权证书,抵押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实质性争议,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房屋。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汤维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倩倩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提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