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希阔、李娟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希阔,李娟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324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希阔,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李娟娥,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希阔、李娟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希阔、李娟娥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101298.5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15406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希阔名下牌号为浙C×××××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希阔、李娟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希阔、李娟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王希阔、李娟娥于2015年1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购车消费贷款12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提供所购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向工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两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希阔分别与工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王希阔因购车需要向工行透支资金12万元,并以所购汽车(索兰托牌小客车;车架号)作抵押。被告李娟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向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王希阔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王希阔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被告王希阔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城东支行偿付透支资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21日、4月19日、5月19日、9月29日、12月23日、2017年2月4日各代王希阔偿付给工行透支款及手续费20250元、3344元、3683元、3680元、20167元、7839.14元、44335.45元,合计103298.59元,代王希阔还清了全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余额。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01298.59元、利息154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阔、李娟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298.5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15406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希阔、李娟娥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在保障登记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后,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希阔所有的牌号为浙C×××××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元,由被告王希阔、李娟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