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孟旭、门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旭,门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旭,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安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巨敬涓,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孟旭因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三劳决字[2012]第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李孟旭劳动教养壹年(劳教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04月21日始至2013年04月20日止)。李孟旭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门峡市劳教委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三劳决字[2012]第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7月12日送达李孟旭。2015年11月24日,李孟旭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劳决字[2012]第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李孟旭不服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三劳决字[2012]第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12日送达李孟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豫劳复决字[2012]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孟旭在2012年7月12日收到豫劳复决字[2012]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李孟旭虽称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但仅凭李孟旭妻子郭秋玲的证言不能认定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所述当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载明的被告也不是劳动教养决定的作出机关,故李孟旭所称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孟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孟旭的起诉。李孟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2年7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上诉人曾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不给立案,也不出具任何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超过诉讼时效不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属于不可抗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令撤销三劳决字[2012]第0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劳教决定和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均为2012年,时至2015年12月,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孟旭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明确载明法定起诉期限为15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等情况,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