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民初9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9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语彤,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语彤、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因其与被告系多年朋友,遂出借给被告1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其书写借条并注明利息为月2分,截止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将利息均支付给原告,但本金一直未偿还,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将利息降至月息1.5分,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但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支付本息,其多次主张,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辩称,本案借款12万元,实际是从原告的小舅子处借出的,只是把借条打给了周某某,只有本金12万元,利息都已清结,已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并且其与原告互负债务,现原告仍欠其120万元未偿还,本案的债务应与其债权相互抵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遂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其后按照利息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因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重新形成借条:“今借到周某某12万元正。(壹拾贰万元正)白某某2015.1.1”。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虽是其打给原告的,但是实际上12万元是其从原告的小舅子处借出的,且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计算借款12万元的利息。被告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周某某2013.1.2号”,证明原告从其处借款12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主张该两笔债务应予互相抵销。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且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人是谁,不足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如2013年原告就已经欠被告120万元且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不可能于2015年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辩称该笔12万元借款是从原告小舅子处借出,只是把借条出具给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欠款12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本案中其负原告的债务12万元应予抵销,但其明确表示不就120万元债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仅作为答辩理由出示该借条,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