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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张秀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l号。法定代表人:戴景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宁,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联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秀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秀宁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为侵权纠纷,1、张秀宁不是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现有证据资料显示张秀宁系大红门××84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产权人另有其人,一审判决认定侵犯了张秀宁的物权,是将使用权混同为所有权。同时,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建委查阅档案,并依据谈话笔录认定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对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明显缺乏依据。谈话笔录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笔录中的协助调查人为行政科科长,无签字确认;张秀宁并未对涉案房屋性质举证,依据涉案协议、建委存档的北京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等,体现为城镇房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没有任何依据。谈话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涉案房屋当时的拆迁系根据87号令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87号令为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拆迁,按照87号令,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故张秀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公联公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公联公路公司作为四环路的立项建设主体,拆迁许可证必然载明公联公路公司,但实际拆迁工作是由北京市丰台区政府所为,公联公路公司已将全部拆迁款发放至丰台区政府,一审法院判令公联公路公司支付张秀宁的拆迁补偿款,公联公路公司等于在同一事项上支付了两份对价,显属不当。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系本案关键证据,属于公联公路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公联公路公司。二、张秀宁在2000年得知公联公路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时隔16年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张秀宁20**年2月知晓其房屋被拆迁后即应当开始计算时效。张秀宁一直说其在国外,又说发现房屋被拆后一直在维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进行严格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回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对于年息24%的标准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系参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那么,该协议中关于迟延支付的利率标准也应参照,即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四、一审判决第三项每月2000元租金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公联公路公司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显失公平。根据拆迁协议,所有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已经包含租金费用,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张秀宁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公联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具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原来是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之前公联公路公司委托的机构已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我的。关于货币补偿方案,使用权补偿并不是对于房屋使用权的补偿,而是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补偿,其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拆迁之前的入户调查已经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房屋的被拆迁人,相关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都是补偿我的。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导致房屋被强拆,对我的财产损失我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关于使用权的补偿,不能从合同的名称就认定是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由评估机构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补偿,包括房屋的价值及房屋占用土地的价值。而集体土地的补偿,是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相加,我是属于集体土地的补偿。公联公路公司是拆迁人,我是被拆迁的业主,公联公路公司称拆迁是政府行为,我不认可。公联公路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是委托关系,法律后果应当由公联公路公司承担。征地拆迁指挥部依据无效协议拆了我的房屋,法律后果应当由公联公路公司承担,因此公联公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征地拆迁指挥部依据无效协议拆除了房屋是事实,协议在2016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前这个协议是没有确认无效的。在此之时公联公路公司的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起算,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标准,一审判决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低于我的预期,但我没有上诉。征地拆迁的目的是要给被拆迁人合理补偿,以保证被拆迁人用取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区位、结构、面积接近的房屋,当时依据协议,我能够买到100平方米房屋,现在需要400多万元,所以我一审请求的损失补偿是400多万元,一审判决结果我虽有异议但还是接受了。租金问题,一审时我明确要求租金损失,房屋被拆迁后,无论是我自己租房还是其他方式居住,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基本符合租房的行情,要求予以维持。张秀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联公路公司赔偿我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2、诉讼费由公联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我原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84号有住房8间,建筑面积为138.08平方米,1999年12月,公联公路公司因南四环路建设,要将我的房屋拆除,公联公路公司即派人对我进行了入户调查。后我及家人外出,然2000年2月,我回来后发现房屋已被拆迁。2012年12月,我从北京市丰台区建委处获取一份签署日期为2000年1月14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公联公路公司因南四环路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张秀宁位于丰台区大红门×××84号居住的房屋,公联公路公司应支付张秀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03971.2元,张秀宁应在2000年1月21日前完成搬迁,并将住房交公联公路公司拆除。然而,我根本就没有签署过该份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署过该份协议,该份协议显然系公联公路公司为拆迁我房屋单方伪造的,2013年2月,我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6年1月2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笫053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该判决己生效,但公联公路公司对我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却不予赔偿。公联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秀宁的诉讼请求。一、张秀宁、公联公路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张秀宁主体不适格,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清晰注明张秀宁诉称的大红门×××8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美珍,使用人为张秀宁,而张秀宁提交的证据四,仅标注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显而易见,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为王美珍,而张秀宁仅为使用权人或承租人,只是户口落在房屋内,单独一套户口本而已,因此,张秀宁并非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适格主体。(二)公联公路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张秀宁证据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公联公路公司,而张秀宁证据五,领款凭证中更是没有公联公路公司的签章,可见公联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编号为NO.0000246的《拆迁补偿款存款证明》,显示与张秀宁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才是适格被告。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张秀宁知晓房屋被拆迁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秀宁提交的(2013)丰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一为无效合同,这并不影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张秀宁在知晓房屋被拆迁之时即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并非合同被确认无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三、公联公路公司侵权事实不成立。张秀宁多次称公联公路公司恶意、单方伪造其签名,致使其遭受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公联公路公司系恶意伪造张秀宁签名,同时,公联公路公司根本和张秀宁没有合同关系,甚至领款证明也证明公联公路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和放款主体,公联公路公司没有理由去伪造张秀宁签名。张秀宁无法证明公联公路公司系侵权主体、具有侵权行为,无法证明公联公路公司的主观恶意,更不用说因果关系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四要件一个都不成立。综上所述,公联公路公司认为,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更何况双方主体均不适格。而依据本案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诉讼时效已超的同时,实体侵权法律关系也根本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秀宁的诉讼请求,防止国有资产的无端流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公联公路公司颁发京房丰拆许字(99)第1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你单位因南四环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丰台区大红门、槐房村、南四环路规划红线以内。拆迁实施单位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拆迁。拆迁期限由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3月31日。1999年12月27日,公联公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公联公路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受托单位,授权内容为公联公路公司将西南四环路丰台段建设工程规划区域内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特委托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代为行使职权。2000年1月14日,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张秀宁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上载: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丰拆许字(1999)第171号,甲方因南四环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大红门×××84号居住的房屋。二、被拆除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38.08㎡;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之夫、之女。三、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98771.2元。2000年1月15日,经拆迁主管部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签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一份,上载: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京房丰拆迁字(1999)第171号,拆迁人为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被拆迁人为张秀宁,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大红门×××84号,使用权补偿款为398771.2元,搬家补助费为1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4000元,其他补助为1200元,合计金额为405571.2元。该领款凭证上,领款人签名为张秀宁,经手人签名为胡书堂。在张秀宁诉公联公路公司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公联公路公司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张秀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联公路公司委托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与张秀宁于二○○○年一月十四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84号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张秀宁申请,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科,调取丰台区大红门×××84号的拆迁方案和房屋评估报告,经工作人员查询,该房屋的拆迁档案中并未存有拆迁方案和房屋评估报告,对于当时房屋的拆迁情况,相关负责人答复法院,房屋拆迁的补偿金主要针对房屋使用权人补偿,根据拆迁补偿预分方案表,补偿款应为377637元,实际补偿款为40多万元,对此应算足额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丰拆许字(99)第17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法院调查笔录、(2013)丰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该无效应为自始无效,故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依据该协议进行的拆迁行为,损害了房屋使用权人张秀宁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时隔多年,当时拆除的房屋早已灭失,拆迁档案中未能留存房屋评估报告和拆迁方案等材料,故无法对房屋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且当时的拆迁工作涉及北京市四环路的改造,房屋从客观上亦无法留存至今,根据法院从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了解的情况看,拆迁时涉及的补偿款应为足额补偿,故房屋的直接损失应为应给付的实际补偿款。公路公联公司在前述诉讼中已自行认可补助费领款凭证上张秀宁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补偿款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张秀宁,故应予以支付。因公联公路公司的行为导致张秀宁在长达十六年左右的时间内无法通过取得补偿款购置新的住所取得升值利益,亦不能通过现金投资取得理财利益,现房屋增值利益无法确定,故应按较高利息标准赔偿由此所导致的张秀宁的经济损失。张秀宁还要求赔偿租金损失,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拆,张秀宁既未能取得回迁房,又未获得实际的补偿金,因此其必然另找其他生活住所。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未获得赔偿前,张秀宁在失去其合法居住的房屋后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但是自2000年开始直至今日,北京的房地产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房屋租金的标准亦是从最初的几百元上涨到现在的几千元,故张秀宁要求按时下的租金标准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结合房屋租金变化情况及张秀宁一家实际居住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公联公路公司辩称双方主体不适合,法院认为不论是拆迁协议中确定的被拆迁人,还是领款凭证中的领款人均为张秀宁,上述材料保存在拆迁的档案中,并且为公联公路公司所委托的单位制作提交,故张秀宁的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公联公路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负责方,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许可,委托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具体开展拆迁补偿工作,其作为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其被告主体地位亦无不当。关于公联公路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其侵害的系张秀宁的物权,且张秀宁于2016年才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公联公路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之前的行为无效,而其行为已经客观上侵害了张秀宁对其原房屋的物权,即使合同主体、放款主体均不是公联公路公司亲自所为,但该行为系其委托的单位所为,故应由其来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秀宁拆迁补偿款共计四十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十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为基础,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给付张秀宁自二○○○年一月至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月二千元的标准,给付张秀宁自二○○○年一月至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四、驳回张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公联公路公司主张张秀宁于大红门东前街84号房屋拆迁后,使用拆迁款另行购买房屋,并利用被拆迁人身份依据2000年1月14日与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享受相关待遇、办理购房契税减、免税手续,同时申请法院到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调取证据材料,以证明张秀宁一直知道并认可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到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2年6月19日的契税减免申请审批书,编号丰地税局2002年496号、申请人张秀宁。2002年6月19日的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三、提交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张秀宁,材料名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购房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四、《京(丰)地税契免(减)字496号》北京市契税减、免税证明,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五、行政审批项目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张秀宁,送达文书北京市契税减、免税证明《京(丰)地税契免(减)字496号》,收件日期2002年7月9日。六、张秀宁购房发票及张秀宁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购房发票载明合同号082492,开票时间:2001年9月20日。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NO.082492,载明买受人张秀宁,购买同仁园×××301,建筑面积93.51平方米。本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填发日期:2003年12月23日,纳税人张秀宁,地址同仁园×××301。《京(丰)地税契免(减)字496号》北京市契税减、免税证明,日期:2002年6月28日。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张秀宁,房屋坐落丰台区同仁园×××301,建筑面积93.51平方米。张秀宁向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即为2000年1月14日北京市四环路建设工程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张秀宁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张秀宁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于2002年才知道有这份协议,也已经享受到了契税减免利益,但否认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张秀宁又表示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材料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办理了免税手续。公联公路公司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0年张秀宁位于大红门×××84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张秀宁于2001年购买房屋,并于2002年依据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办理了购房契税减、免税手续,张秀宁知道并取得了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秀宁主张公联公路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失,对此,公联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秀宁以其拥有的丰台区大红门×××84号房屋于2000年被公联公路公司拆除,但其于2012年才获取《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公联公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现有证据证实,张秀宁在其房屋被拆迁后已于2001年购买房屋并于2002年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到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了购房契税减、免税手续,故其已经知道并实际取得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张秀宁主张公联公路公司侵害其权利,要求公联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公联公路公司主张张秀宁提起损害赔偿,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公联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秀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秀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秀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