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永波与张成奎、李瑞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波,张成奎,李瑞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752号原告:许永波,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奎,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瑞兰,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未到庭)原告许永波与被告张成奎、李瑞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平、被告张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6.25‰计自2015年12月17替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成奎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原告贷款2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利率为9.0000‰,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迟迟未还,在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多次催要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汇如被告张成奎的账户用于归还被告贷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综上,原告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及利息应予以返还,故依法起诉。被告张成奎辩称,我和原告从不认识,许永波不可能为我担保,是张涛找张杰和许永波作的担保。由于我信用不好,在信用社贷不出款项,我不清楚为何贷出款来,贷款我没使用,让张涛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成奎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城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04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许永波、张杰与平度城关支行签订(青农商平度城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给被告张成奎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将款打入被告张成奎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62×××92。因被告张成奎逾期不支付利息,平度城关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一、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成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张成奎、李瑞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8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三、被告张成奎、李瑞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算)。四、被告许永波、张杰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许永波将20万元从其6223200232598379账户转账至被告张成奎62×××92账户,同日,平度城关支行从62×××92账户将该20万元作为贷款本金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原、被告与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张成奎、李瑞兰是债务人,原告许永波作为担保人,其代替债务人张成奎、李瑞兰偿还借款本金后,取得向债务人张成奎、李瑞兰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成奎、李瑞兰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按月息6.25‰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超出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奎称借款被张涛所用的辩解意见,涉及张成奎与张涛之间的关系,其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瑞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奎、李瑞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城关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成奎、李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