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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与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初48号原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87号六楼。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2号之一,注册号4406020000261353。法定代表人:莫师哲。原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佛山市唐园西二街×××703房(权证号码:12××04)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管辖法院。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冠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根据该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本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并于2007年4月18日依法裁定国冠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案号:(2006)佛中法民破字第5号],指定成立了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07年7月18日,本院指定国冠公司清算组为国冠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管理人依法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代表国冠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管理人向本院起诉。二、本案的讼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人是原告。因国冠公司诉被告拖欠融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2月27日作出的(1995)佛中法经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国冠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告位于佛山市唐园西一街×××203、204、303、3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803、804合计14套房产,其中除703房产因各种原因未能处置外,其余13套房产经本院同意在2000年前已经处置完毕(处置变卖给被告职工)。根据2000年5月30日国冠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同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二、甲方将唐园西一街3号中梯703房作价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乙方以偿还债务。”至此,双方已就讼争房产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此后,被告已将该讼争房产移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所述,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本案的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由于国冠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从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明确划分破产财产等因素考虑,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经查明,国冠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佛中法民破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国冠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二、本院依法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国冠公司。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破字第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国冠公司清算组为国冠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受理了国冠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国冠公司,后又指定国冠公司清算组为国冠公司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即在维护债务人国冠公司财产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原告的职责只是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国冠公司参加诉讼,其行使权利义务的结果都是由破产人国冠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法人,也并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物权确认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国冠投资发展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退回。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李蔚婕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