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03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某1,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分割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林某与陈某1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林某、陈某1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陈某1人性自私贪婪,经常双方矛盾不断,他母亲参与林某、陈某1之间夫妻矛盾,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林某、陈某1共同生活15年的压力受不了,导致林某在2015年7月19日出轨了,之后病了无法过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林某有错在先,陈某1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签协议书离婚,离婚协议书是陈某1本人写好,没有经林某同意放弃女儿陈某2的抚养费,更没有经林某同意放弃财产分割。因林某当时患病当中,待业中,没有收入,更没有学历和不懂法律知识,陈某1完全没有分割财产给林某15年的付出,陈某1自私贪婪、霸占女儿的抚养费,也私自占有双方的房产的拥有权利,且没有分割应得财产给林某。因此,林某和陈某1之间的财产应重新分割。林某和陈某1从恋爱到结合后最初十几年里,虽然家境贫穷,但双方为了女儿能过上更好的生活。夫妻二人勤劳肯干,共同努力,并在2012年购买房产。当时夫妻共有财产只有6000元,支付首期6万是夫妻共同借来的,林某向外家(女方的娘家)借35000元,之后过户、装修、买家电、供楼夫妻二人共同支付了20万元。五件套沙发是林某外家亲人送的,电视柜是林某的姐姐送的,电视机是林某的妹妹送的,应归林某所有。婚姻期间和离婚后一直到现在每个月都是林某名字供楼,交付有线电视费、水费、电费全部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一年多了,陈某1占有女儿的抚养权和房产的拥有权,陈某1应分割应得的财产给林某10万元。林某和陈某1的离婚协议书不完善,并没有分割财产给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某1辩称,一、林某在与陈某1离婚一年后因反悔原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本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二、陈某1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林某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应予明确。综上所述,林某诉称的案涉房产已于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并明确记载在《离婚协议书》中,且《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林某的诉请既超过了法定时效,亦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据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肇庆市××楼××房及车房(以下简称711房)于2012年3月31日购买,属林某和陈某1共同共有。(二)林某与陈某1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林某出轨,两人于2015年8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1、陈某2由陈某1抚养,林某不用支付抚养费;2、711房由陈某1和陈某2共同共有,林某放弃以上财产的权利。(三)庭审中,林某表示在协议离婚时,不存在胁迫情形,其是基于内疚、身体不适等原因将其对711房享有的份额给予女儿陈某2;在离婚后其并没有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现林某不愿意执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割711房。(四)庭审中,陈某1称离婚后711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711房仍在按揭供楼,且林某亦不予配合,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林某和陈某1于2015年8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林某以其不愿意执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林某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既没有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林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林某要求陈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交纳3275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