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徐与湖南银德医疗老龄产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湖南银德医疗老龄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70号原告:王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银德医疗老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7楼C2、C3、C4、D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徐诉被告湖南银德医疗老龄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徐,被告银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交通费471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7149元交通运输费未结算。被告违约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产生费用,2015年1月11日之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处使用自己车辆接送人员,产生油费、过桥费、用车费等交通费用共计47149元,主张已将费用票据交给财务人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费用,提交费用报销清单打印件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费用报销清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主张在被告处使用自己车辆接送人员,产生油费、过桥费、用车费等交通费用未予支付,此系执行被告事务垫付交通费用而未能报销的问题,并非诉称的运输合同关系,涉及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管理和执行问题。如还涉及劳动关系问题,也应事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原告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原告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