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娟与黄德毅、周广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娟,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872号原告:康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黄德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周广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吴华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雷冠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杨君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康娟诉被告黄德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康娟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娟及被告黄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娟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入职中山市今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辉煌公司)任行政客服,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后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661.13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知未能查询到今辉煌公司名下的财产。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对劳动仲委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2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6661.1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娟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3.执行裁定书;4.企业机读档案、公司章程。被告黄德毅辩称,一、康娟在今辉煌公司工作时,周广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经营管理,黄德毅为公司股东,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未加入公司。二、劳动合同的相关信息均由康娟填写,公司盖章一栏亦未有今辉煌公司任何管理人的签字,至于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不得而知,黄德毅认为有伪造的嫌疑。此外,康娟离职时未有提交离职申请书,根据公司考核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有可能是旷工。就其答辩意见,被告黄德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今辉煌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黄德毅;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区东××路××大楼××18卡。2015年9月21日,黄德毅、周广荣、杨君民、雷冠航、吴华伟订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共5名及其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周广荣(占股20%,认缴出资10万元)、吴华伟(占股20%,认缴出资10万元)、黄德毅(占股20%,认缴出资10万元)、雷冠航(占股20%,认缴出资10万元)、杨君民(占股20%,认缴出资10万元),各股东应于2034年8月31日前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9月23日,今辉煌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由周广荣变更为黄德毅,黄德毅任执行董事、经理,周广荣任监事。截止庭审日,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今辉煌公司现已停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7月26日,今辉煌公司(甲方)与康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客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由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其中前一个月为试用期;薪酬是底薪加提成制,月薪为2800元,提成为1.5%(具体标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结尾处“甲方(盖章)”一栏有加盖今辉煌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一栏有康娟签字。2015年8月31日,康娟因今辉煌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2015年11月10日,康娟就劳动报酬争议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劳动仲委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8日,劳动仲委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今辉煌公司向康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13元,合计6661.13元。后康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内容,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执2843号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今辉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今辉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询康娟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诉讼过程中,黄德毅称其并非原始股东,是通过周广荣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宜在XX明处受让股权,已实际缴纳出资额,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是在康娟离职后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加入今辉煌公司,但未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此外,黄德毅认为康娟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伪造的嫌疑,康娟则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相关信息是今辉煌公司员工吴伟升让其填写的,填写后交由周广荣盖章,不清楚周广荣为何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今辉煌公司未有要求其提交离职申请书,吴伟升让其在交接好工作后不需要再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黄德毅对今辉煌公司与康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以此否认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但其在劳动仲委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261号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已生效。故今辉煌公司对康娟负有未清偿的债务6661.13元,该债务经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因今辉煌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而未予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今辉煌公司的股东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应否对今辉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今辉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今辉煌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为今辉煌公司的股东,五名股东分别认缴今辉煌公司10万元的出资额,出资期限为2034年8月31日前,其对今辉煌公司的实缴资本为0元。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认缴的今辉煌公司的出资额虽未届缴纳期限,但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调查,今辉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营地址及财产状况亦无继续经营的迹象,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德毅向本院陈述其在XX明处受让股权时已实际缴纳出资额,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XX明处受让股权并已实际缴纳其认缴的今辉煌公司的出资额,黄德毅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今辉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分别在1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261号仲裁裁决所确定中山市今辉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6661.1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康娟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毅、周广荣、吴华伟、雷冠航、杨君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娟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敏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