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新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军,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宝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90000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06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张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军及其辩护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刘新军在山城区金博大超市门口扒窃胡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7元。案发后,刘新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军在一审庭审中未持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新军于之前所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刘新军上诉提出:其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刘新军归案视听资料,刘新军、晋某、刘某等人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刘新军的到案情况。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核实刘新军到案情况,本院对证人晋某、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晋某、刘某证言与刘新军供述不一致,与其二人手机通话记录亦无法印证,且刘新军关于到案情况的多次供述也存在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新军系主动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新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新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新军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新军系被抓获到案,不能证明刘新军主动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无法认定其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新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新军盗窃犯罪事实,综合考量累犯、如实供述、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马向阳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明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