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463常州市海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海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463号原告:常州市海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02085-4。法定代表人:樊全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4X2705472X3。法定代表人:吕显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海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铸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货物的货款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0T链式悬挂电动翻转机1台、高真空除尘清理机1台、喷涂机2台,价款总额17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经核算,尚结欠原告定作款75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北方铸钢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是在2012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北方铸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0T链式悬挂电动翻转机1台、高真空除尘清理机1台、喷涂机2台,价款总计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7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来院,要求处理。针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7日的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2015年8月27日及2015年12月2日的律师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同时,原告还提供2015年3月8日其员工至被告处进行催款的往来火车票存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标的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持续地进行了��要债务,诉讼时效多次经过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起诉主张货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北方铸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海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包头北方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