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爱玉与潘剑飞、潘米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爱玉,潘剑飞,潘米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150号原告:阳爱玉,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剑飞,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潘米加,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阳爱玉与被告潘剑飞、潘米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潘剑飞、潘米加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爱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飞、潘米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潘剑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23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入被告潘剑飞的银行卡中,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6年5月23日止,两被告愿以上海市申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潘剑飞在原告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40万元借款。至借款到期时,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讨要无果,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借条;3、收条;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4月2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本人潘剑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阳爱玉借款人民币银行转账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4月23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23日,本人愿以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如后期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关于本项协议的费用由潘剑飞承担。借款人潘剑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潘米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6年4月23日。”之后,被告潘剑飞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阳爱玉人民币(小写)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转账:肆拾万元整,转入工商银行,转入户名潘剑飞,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人:潘剑飞,收到日期:2016年4月23日”。同日被告潘剑飞在原告的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肆拾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被告潘剑飞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剑飞、潘米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爱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潘剑飞、潘米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蓓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