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利川市人民政府,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第*组。负责人姚善海,组长。诉讼代表人钟育须,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原审第三人杨宇,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开发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以下简称么棚村三组)因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么棚村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1日,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民委员会与杨宇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么棚村三组地名“油竹坪”的荒山承包给杨宇进行生态农业开发,期限30年,租金每年1000元。利川市人民政府因杨宇申请于2006年2月22日向其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上,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民委员会与杨宇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并非是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权属应该是么棚村三组的。因此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么棚村三组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向杨宇颁发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民委员会与杨宇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么棚村三组地名“油竹坪”的荒山承包给杨宇进行生态农业开发,期限30年,租金每年1000元。2006年2月20日,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民委员会又与杨宇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利川市柏杨坝镇经管站和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查验后,杨宇申请颁发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2月22日,利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向杨宇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么棚村三组认为杨宇只是承包或者租赁的荒山不是土地,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颁发的《林权证》不符,且侵犯了么棚村三组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负有依法颁发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的内容依法为杨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么棚村三组如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互相冲突,可以请求行政处理;如认为其与杨宇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么棚村三组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2日向杨宇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么棚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么棚村三组承担。么棚村三组上诉称,杨宇是么棚村三组以外的村民,么棚村三组才是地名“油竹坪”的荒山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向杨宇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不确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驳回么棚村三组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2016)鄂28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地名“油竹坪”荒山土地是发包方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民委员会依法与杨宇签订承包合同后,以其他方式发包给杨宇承包经营的。利川市人民政府向杨宇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确凿,其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对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由么棚村三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认。么棚村三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28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么棚村三组的上诉。杨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么棚村三组及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杨宇的《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等,以及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杨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颁证程序性审查材料等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利川市人民政府向杨宇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2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么棚村三组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并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么棚村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么棚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