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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国军与潘水龙、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军,潘水龙,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503号原告:盛国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水龙,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树鹅王公寓内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潘水龙。原告盛国军诉被告潘水龙、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潘水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水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应诉,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陆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协商向陆某借得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空白)天,借款用途购煤,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限相应货(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公司)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潘水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字体上盖有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据下方另有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被告潘水龙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陆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某将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申请,陆某到庭作证,对其与被告潘水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如下说明:被告潘水龙原系陆某妻妹的男朋友,当时被告潘水龙要开办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陆某的妻妹让陆某帮帮忙,陆某答应下来。自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潘水龙开办公司的过程中,需要购买煤炭经营许可证,并产生唱歌、吃饭等招待费,以及汽车租赁费等多项费用,当时都是陆某垫付的。到2013年年底,陆某将垫付的费用列出一份清单后,与被告潘水龙对账,该被告对该清单予以认可,并自愿按照100万元的金额向陆某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院向陆某询问垫付金额的具体组成,其陈述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单为准,借条中多出的款项就是利息。经原告申请,案外人徐强到庭作证,并陈述在被告潘水龙开办公司的过程中,陆某代该被告垫付了包括煤炭经营许可证、吃饭、唱歌等招待费等费用,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陆某书写的清单载明,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陆某垫付的款项包括房租、娱乐场所消费费用、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食堂招待费用、手机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98091元。该清单另载明尚有“租用奥迪A6,6个月”以及“其他利息”费用,对于奥迪A6租车费用,原告陈述并无确切金额,可按照日300-4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证人陆某以及徐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陆某曾为被告潘水龙垫款。结合被告潘水龙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可认定被告潘水龙认可将陆某的垫款转化为借款,故被告潘水龙与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可认定陆某实际垫款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即清单中所载明的明确金额698091元、奥迪A6的租车费用以及“其他利息”,对于清单中明确载明的金额合计6980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奥迪A6的租车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日350元的价格认定为63000元;对于“其他利息”,因原告及陆某均未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陆某实际垫付款项为761091元,该款项可认定为前期借款的本金。清单中载明的金额明显低于借条载明的金额,被告潘水龙按照100万元出具借条,可视为其自愿对陆某的垫款计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对于前期借款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中,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698091元按照年利率24%所产生的利息为54267元(已四舍五入);对于奥迪车租车费用,因既无具体租车日期,亦无实际垫款日期,本院对该款不予计息。故对于后期借款的本金,本院按照815358元(698091+54267+63000)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据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盖章,表示其愿为原告与被告潘水龙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龙归还原告盛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1535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的2153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