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10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天地龙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968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丁永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艾 敬【说明】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划拨存款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