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卫春林与杜枋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春林,杜枋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266号原告:卫春林,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杜枋颖,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卫春林诉被告杜枋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春林、被告杜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春林诉称,被告杜枋颖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对账核对确认被告杜枋颖尚欠原告卫春林蔬菜款人民币76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7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杜枋颖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枋颖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76000元;二、由被告杜枋颖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枋颖辩称:1、认可向原告卫春林购买蔬菜并欠货款76000元的事实;2、由于经济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枋颖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对账核对确认被告杜枋颖尚欠原告卫春林蔬菜款人民币76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杜枋颖为此向原告写下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7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杜枋颖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卫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卫春林提供的蔬菜购货单四张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卫春林及被告杜枋颖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8月形成的蔬菜购销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杜枋颖未履行合同中约定支付赊购的蔬菜款义务,原告卫春林诉请被告杜枋颖支付赊购蔬菜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枋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向原告卫春林蔬菜款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减半收取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杜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大 铿审 判 员 周 彰 良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