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景大与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大,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佳印包装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429号原告:黄景大,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水井青年场。法定代表人:邱志豪。第三人:开平市佳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工业园B区*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余理顺,该厂总经理。原告黄景大与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平市佳印包装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普��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平市佳印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7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被告归还其供氧设备,即低温贮罐气化器、开关、安全阀压力表、输送管道至炉边。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达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合同,由原告投资安装供氧设备一套给被告东达公司使用,合同期为10年,关于法院认定原告未盖公章一事,因为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无公章可盖。另外,本合同还在合同期内,仍然有效,并且双方仍是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供被告东达公司停产最后两个月用氧开具的发票、原告与供氧方的配送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东达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原告以上的诉求属实。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平市佳印包装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平市佳印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2016)粤0783民初2494号开平市佳印包装厂诉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开平市佳印包装厂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查封了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的全部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异议人黄景大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院查封的生产设备中的低温罐、气化器、输送管道一直延伸到炉边以及管道上的截止阀压力表的所有权人是黄景大,请求法院解除对低温罐一个、气化器一台、输送管道以及管道上的阀门压力表的查封。另查,2012年5月19日,原告黄景大与江门市合益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门市合益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装一台15m3的氧气贮罐及管道,该公司负责报装报检,工程总价14000元。由原告黄景大提供液氧气贮罐的有关合格证及质量证明文件以及签移证,负责贮罐及管道检验费用,提供设备、管道、管件、支架、油漆、螺栓、垫片,负责安全阀、压力表的检验检测。为此,原告黄景大向广东建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15立方的低温液体贮罐。2012年8月30日,原告黄景大与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设立贮罐供气系统及供应气体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景大向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液氧贮罐和管道供气系统供应液氧,此工程由原告黄景大投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景大。该供气系统仅作为原告供应液氧给该公司使用,供气期限为10年,液氧按每公斤100元计价。原告提供的设施有:15m3低温贮罐1台、汽化器100m3/h、低温阀2套、气体压力调节装置1套、压力表2套、安全阀2个、无缝钢管φ45×3.570米附件等。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诉讼的目的在于厘清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且查明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对于本案被查封的供气设备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虽然供气设备安装于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贮罐供气系统及供应气体的合同》已明确涉案供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亦持有购买该供气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一系列涉及供气设施的管理资料,以及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使用费用的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是由原告供气给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支付液体的使用费用,该供气设施所有权归原告,并由原告对该供气设施进行管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由于原告对涉案供气设施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实体权利能够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对其被查封的供气设备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安装于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低温贮罐、气化器、开关、安全阀、压力表、输送管道等设备的查封。二、驳回原告黄景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平市东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许 眉 笑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佩 琼伍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