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原审被告郭玉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郭玉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个体经营者:魏俊坡,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玉臣,男,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上诉人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原审被告郭玉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乔媛园、被上诉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的负责人魏俊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追加李忠义、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3、查清郭玉臣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期限、租赁金额、租赁物是否丢失;4、上诉人是否违约,改判按照法律规定履行;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该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不应该追加当事人。2、被答辩人中太公司提出2013年7月30日之后,经答辩人同意将租赁物品交予中誉公司承租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有权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郭玉臣作出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该份询问笔录经过了原审法院当庭依法质证。原审中,郭玉臣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且签字,该答辩状是有法律效力的,原审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法查清了案件事实。1、中太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连带责任。2、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太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是法律适用正确。4、答辩人出租给郭玉臣的租赁物品数量是真实准确的。5、被答辩人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品的价值。三、原审法院认定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玉臣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郭玉臣给付租金831,690.70元(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至被告郭玉臣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日1264.05元的标准计付租金;3、判令被告郭玉臣返还价值为878,700.00元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878,700.00元的价格赔偿;4、判令被告郭玉臣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7700元;5、判令被告郭玉臣给付违约金20万元;6、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玉臣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中太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玉臣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郭玉臣尚拖欠原告租金831,690.70元未给付,且被告郭玉臣继续使用价值为878700元的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郭玉臣返还该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被告郭玉臣继续使用的租赁物包括钢管35316米,扣件21614个,木跳板200块,丝杠3500根,卡具8595根及配件,以上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264.05元,被告郭玉臣应当给付以上租赁物的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7700元,同时因被告郭玉臣未如约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玉臣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中太公司作为郭玉臣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郭玉臣作为承租方,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1日-5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千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取。第五条约定:甲方出租的物品,乙方当面点清数量,检查质量,如有异议,当场更换,否则甲方不承担使用的任何责任。第七条约定:乙方在退还租用的物品时,其中所领的物品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物品,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定,按物品原值的30%给甲方质量补偿费,所租物品报废赔偿原值的90%,未到合同期满退租,按原约定租期计算租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签订合同,一律按此合同执行。第十条约定:《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约定:运输方式由乙方自提,退货时由乙方送回甲方仓库验收收货。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日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六十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玉臣的材料员开始从原告处提货,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1日租赁扣件441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12400米,步步紧12300套,共发生租金6522.70元。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扣件276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50450米,步步紧14300套,丝杠7200套,共发生租金29937.60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租赁扣件432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73431米,步步紧19300套,丝杠11200套,共发生租金76867.32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租赁扣件432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73431米,步步紧19300套,丝杠11200套,共发生租金86682.08元。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租赁扣件432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73431米,步步紧19300套,丝杠11200套,共发生租金83885.88元。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租赁扣件432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73431米,步步紧19300套,丝杠11200套,共发生租金83336.14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租赁扣件4323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61526米,步步紧17930套,丝杠11200套,共发生租金70890.40元;返还扣件11661套,返还48×3.5钢管10520米,返还丝杠6438套,返还步步紧7401套。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31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25957.50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45807.36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47334.27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45807.36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47334.27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租赁扣件28755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47282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44745.19元。返还扣件5045套,返还48×3.5钢管11122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租赁扣件23710套,木跳板200块,48×3.5钢管36159米,步步紧8595套,丝杠3500套,共发生租金37986.51元。返还扣件2096套,返还48×3.5钢管843米。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玉臣共拖欠租赁费733,094.58元。现未返还的钢管35316米,扣件21614个,木跳板200块,丝杠3500根,步步紧卡具8595根及丢失步步紧调节杆1453个,丢失扣件螺丝1557套,丢失丝杠底盘螺母972个。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郭玉臣作为承租方,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玉臣作为承租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因该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日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六十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执行。本案自2014年9月份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未再返还剩余的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玉臣共拖欠租赁费733,094.58元。故被告郭玉臣应给付拖欠的租赁费733,094.58元。返还剩余的钢管35316米、扣件21614个、木跳板200块、丝杠3500根、步步紧卡具8595根。对于丢失的步步紧调节杆1453个,扣件螺丝1557套,丝杠底盘螺母972个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郭玉臣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应按拖欠租金的20%支付,故被告郭玉臣应支付违约金146618.91元(733,094.58元×20%)。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运费,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中太公司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日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六十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执行。本案的租赁物未返还完毕,租赁合同也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以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中太公司对郭玉臣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与被告郭玉臣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郭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租赁费733,094.58元;三、被告郭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钢管35316米,扣件21614个,木跳板200块,丝杠3500根,步步紧卡具8595根;对于丢失的步步紧调节杆1453个,扣件螺丝1557套,丝杠底盘螺母972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四、被告郭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港建材租赁中心违约金146618.91元;五、被告中太公司对郭玉臣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应否追加李忠义、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郭玉臣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租赁物品是否丢失;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五、原审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11张,2015年10月23日代理律师从原审法院法官办公室调取证据时拍摄,证明该证据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交,在该证据上多了郭玉臣签名,说明该证据被原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交这证据过程看出,对账凭证不是原始形成的,其郭玉臣签字是后期补签,补签效力不等同原始证据效力,时隔三年不能还原郭玉臣与被上诉人真实租赁情况,无法计算租赁数额,无法计算租金价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提交证据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客观有效,郭玉臣再签字也是真实意思表达,当事人对该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出庭证人张宇飞证实其作为中誉公司项目经理,工地停工,我方集体退场,郭玉臣也撤场了,2013年7月30日施工现场带走个人物品,施工物品都没有动,留在工地;人员撤场,租赁物品无交接记录,证人受雇于李忠义,是上诉人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太公司撤场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主张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从证明力上,证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3、出庭证人李刚证实其与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撤场情况,中誉公司工程师财会领导共同定账,脚手架等物品的损失,由李忠义承担,剩余脚手架问题与租赁方协商。现场丢了部分租赁物品,各方计算损失由中誉公司与租赁方处理,李忠义退场后就不管了。当天协商时我在场,李忠义对丢失物品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忠义是否偿还丢失物品也不清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由中誉公司继续承租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品。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1张拍摄图照片,在一审中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虽称上述证据被原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提供的11张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出庭主任张宇飞、李刚证言,因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言只能证明2013年7月30日施工现场人员撤离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追加李忠义、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和郭玉臣,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要求追加李忠义、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应追加主体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查清郭玉臣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租赁物品是否丢失,因被上诉人和郭玉臣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已明确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日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六十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执行,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租赁合同确认租赁期限、租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品是否丢失问题,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运输方式由乙方自提,退货时由乙方送回甲方仓库验收收货。郭玉臣撤离施工现场时,并未带走租赁物品,原审法院依据送回被上诉人仓库验收收货单来确认丢失租赁物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被告郭玉臣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判决按拖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阜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