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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吉祥与陈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吉祥,陈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798号原告:章吉祥,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章吉祥与被告陈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忠锋偿还章吉祥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忠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章吉祥借款7万元,借款时陈忠锋承诺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金额5万元,余下2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1.5%给予补偿。该事实有陈忠锋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经章吉祥催讨,陈忠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忠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章吉祥提供证据即《借条》一份,以此证明陈忠锋向章吉祥借款及相关约定,《借条》上的“月利15%”系笔误,应为月利率1.5%。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章吉祥提供的《借条》系由陈忠锋出具并签名、捺印,其内容可以体现章吉祥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忠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0日向章吉祥借款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章吉祥收执,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余下2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1.5%给予补偿。之后,陈忠锋未向章吉祥偿还款项。本院认为,陈忠锋向章吉祥借款7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陈忠锋未能提供借款后向章吉祥还款的证据,现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章吉祥要求陈忠锋偿还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最后一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吉祥借款7万元,并应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陈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