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503号原告任某,男,汉族,住洛川县。被告窦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任某与被告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窦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窦某答辩条据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拿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质证条据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拿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于2017年5月16日对郑良进行核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郑良进说的有误,我在郑良进家打下的条据,并没有拿钱。本院对郑良进调查笔录一份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窦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3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窦某向原告任某借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任某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