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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朝柱、张文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柱,张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柱,男,1992年8月1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文东,男,1998年5月1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联云、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窜至广南县珠琳镇上寨小组,由何某在路边放哨,王朝柱、张文东将罗某1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山某牌三轮摩托车窃走,推离现场100余米后未能将车发响,后三人将车丢弃在路边,次日被失主寻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175元。2.2016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何某(另案处理)将罗某1家的三轮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继续驾驶助力车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广南县珠琳镇珠广路时,张文东发现徐某1家门前停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何某放哨,张文东、王朝柱将该车窃走。三人回丘北途经广南县珠琳镇以兔村民委坝子小组时,发现陈某1家门口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何某放哨,张文东、王朝柱将该车窃走。经鉴定,徐某1家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6496.54元;陈某1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3.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伙同张文东窜至砚山县阿猛镇阿绞村民委马某小组,见路边停放着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两人便将该助力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伙同张文东驾驶白色轿车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龙庆乡下则黑小组,将李某家种植的部分重楼窃走,后带至丘北县城以110元每市斤的价格卖给他人,得币1200元。.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伙同张文东驾驶白色轿车窜至广南县珠琳镇吊井村民委拖白泥小组,将李某2家种植的部分重楼窃走,后带至丘北县城以100元每市斤的价格卖给他人,得币130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二年三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伙同他人在广南县珠琳镇上寨小组,盗走被害人罗某1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山某牌三轮摩托车,推离现场100余米后未能将车发响,将该车丢弃在路边,次日被失主寻回。凌晨1时许,窜至广南县珠琳镇珠广路时,盗走被害人徐某1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后又到广南县珠琳镇以兔村民委坝子小组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徐某1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6496.54元;陈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220元。罗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6175元。被害人陈某1、徐某1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窜至砚山县阿猛镇阿绞村委会马某小组,将李某1家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窜至曲靖市师宗县龙庆乡下则黑小组,将李某家种植的部分重楼窃走,后带至丘北县城卖给他人。.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窜至广南县珠琳镇吊井村委会拖白泥小组,将李某2家种植的部分重楼窃走,后带至丘北县城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何某、罗某2、旷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3、王某、李某4、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徐某1、陈某1、李某1、李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提供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用于作案的云H×××××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的所有人,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广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折叠小刀一把、螺丝刀二把、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朝柱、张文东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