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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牛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女,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捕前住高平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58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牛某多次贩卖给崔某(另案处理)毒品咖啡因,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2015年6、7月份,牛某卖给崔某毒品咖啡因0.5千克,从崔某处取得了两条白红塔山烟(价值140元);2016年春节,牛某以每斤1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毒品咖啡因0.5千克;2016年6月,牛某以每斤1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毒品咖啡因7.5千克。2016年10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牛某家中查获封口机一台、吸瓶一个、涉毒交易记录纸条2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收案情况。2、高平市公安局对牛某石桥口村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该局对崔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封口机一台、吸瓶一个,涉毒记录纸条两张,依法予以扣押。3、高平市公安局对崔某相关处所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在崔某相关处所查获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后予以扣押。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82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崔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5、2016年7月7日高平市公安局对牛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高公(米)刑罚决字(2016)000002号,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8日18时许接警后,依法对牛某家进行搜查,查处疑似咖啡因粉60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对牛某尿检,结果为阴性。处理结果为对牛某处罚款200元。6、讯问崔某笔录证实:我在村上开了个菜铺。2016年8月23日下午6点,公安民警在我家里搜查到的毒品咖啡因是我在米山镇一个妇女手里买的,她好像叫“牛某”。2015年6-7月,她去我的菜铺买东西我认识她了。当时她说买烟,但没钱,就拿出毒品咖啡因和我换烟,后来她就开始卖给我毒品咖啡因了。她总共给我送过3次毒品咖啡因,第一次是2015年6-7月送了一斤,我给了她两条白红塔山(价值140元);第二次是2016年春节她来我的菜铺送了一斤毒品咖啡因,我给了她150元;第三次是2016年6月份,她来我的菜铺说公安机关监控着她,她洗手不干了,就把家里的毒品咖啡因全部拿过来便宜点卖给我,她给了我15斤咖啡因,我给了她1500元钱。她卖给我的咖啡因是白色粉末状,前两次送的一斤装的是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最后一次送的15斤是黑色塑料袋包装。她卖给我咖啡因时,我妻子也在场。附崔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6号照片的人就是卖给她咖啡因的“牛某”。7、讯问霍某笔录证实:我是崔某的妻子。今天下午6点公安民警在我家搜查到了“面面”咖啡因,白色粉末状,这些面面咖啡因是我丈夫崔某从米山镇一个妇女手里买的,然后卖给别人赚点钱。我见过这个妇女来我家卖过咖啡因,这个妇女叫牛某,大约五十多岁,米山人,具体哪个村的我不知道,我见过她两次。第一次记不清了,最后一次见她是今年春节左右,这个妇女骑了个摩托车来我家菜铺找我丈夫,我丈夫不在,她让我转告我丈夫说她下午再来找他。附霍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给她丈夫毒品咖啡因的“牛某”。8、询问尚某笔录证实:我来公安机关举报我们村村民崔某A吸毒。我丈夫2010年去世,2011年我和崔某A在一起。2013年12月我第一次见他吸冰毒,用的是锡箔纸,还有吸壶。2014年上半年陆续有人来找他,他就躲在堂屋西边的屋里。平时我见他打电话,电话里说在哪里等,过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崔某A从一个米山妇女手里买过“筋”,这个妇女五、六十岁了,米山具体哪个村我不清楚。第一次见她是2014年上半年在崔某A家里见她的,当时她从崔某A手里买了2小包冰毒走了,后来这个女的来的次数就多了,慢慢地我就知道这个女的也是个贩毒的,她卖的是“筋”,崔某A把冰毒卖给她。他们之间的交易有时候是在家,有时候在外面。我见有次这个妇女还从自己盘的头发里面拿出一包“筋”。附尚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给崔某A毒品的米山籍女子。9、讯问崔某A笔录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牛某到陈区镇安河村找到我,当时尚某也在家。牛某说找我买冰毒,她给了我100元钱,我卖给她1小袋冰毒有0.2克。牛某买上冰毒塞到头发里走了。2015年春节过后,牛某还来找过我,当时她从身上掏出一小包“筋”,想和我换冰毒,我和她说我不吸“筋”,我也没有要她的“筋”,白给她一小包冰毒,有0.2克,也没和她要钱。10、高平市公安局对牛某供述的将封口机放其家中的嫌疑人闫某已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的情况说明。附闫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材料。11、被告人牛某的详细身份信息。12、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昨天公安机关将我抓获了,并在我家里搜查出了个封口机、吸瓶,还在我身上搜查出两张纸条。一张内容是“老板有货不出手,正(整)个米山没货。要么今上午去岭头看一下吧”,一张内容是“得南面远一点啊”,后面这张纸因为是废纸我所以我撕掉了。我不贩卖毒品,我不认识三甲镇北李村开菜铺的崔某、霍某,不认识崔某A、尚某。封口机是闫某的,2008年放到我家后我们就再也没有见过面。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二、对在被告人牛某处查获封口机、吸瓶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是因自己身体原因吸食咖啡因,不认识崔某及其妻子霍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所陈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二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其也不认识尚某和崔某A,二人关于上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起诉书中未提到,原审法院也未审查清楚就结案,是对上诉人的不负责任。据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牛某住处查获可疑毒品60克,经晋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对牛某尿检,结果为阴性。2016年7月7日高平市公安局对牛某做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二审经阅卷,发现原判对卷宗材料高平市公安局对牛某住处的搜查笔录,崔某、尚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的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存在笔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证据2中表述的“崔某”应纠正为“牛某”;证据6所附崔某的辨认笔录中表述的“她”应纠正为“他”;证据8所附尚某的辨认笔录,内容应纠正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给崔某A毒品的米山籍女子牛某;证据12中表述的“尚某立”应纠正为“尚某”。另有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63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牛某家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诉人牛某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牛某贩卖给崔某毒品咖啡因时,霍某在场,二证人崔某、霍某虽系夫妻,但二证人积极配合公安搜查工作,对在其家搜查出的毒品咖啡因,均承认是崔某从牛某手里买后,也贩卖给别人,崔某被另案处理。二证人崔某、霍某指证牛某贩卖毒品的同时,也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证言,二证人证言较客观真实,且与二证人对牛某的辨认笔录,及公安在牛某住处搜查出的毒品咖啡因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牛某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牛某以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尚某、崔某A的证言,可证明牛某找崔某A买过冰毒的事实,对于证人尚某陈述的牛某贩卖毒品“筋”给崔某A,经公安补充侦查后,已查证,崔某A称没有从牛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故未指控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牛某提出关于上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起诉书中未提到,原判也未审查清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赢书 记 员 薛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