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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格桑多吉与施文、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古水电站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桑多吉,施文,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古水电站项目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523民初17号原告:格桑多吉,男,藏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桑日县。被告:施文,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住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古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古水电站项目部,住所地桑日县。原告格桑多吉诉被告施文、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大古水电站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格桑多吉自愿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桑多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计541.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扎  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拉姆次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