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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辉,男,1995年5月5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立辉在双辽市悦来旅店4号房间,将同住的冯某某的一部手机,一件黑色上衣内现金146余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166.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杨立辉离开旅店时留下的字条、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立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辉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杨立辉来到双辽市悦来旅店4号房间住宿,并邀请冯某某来到此房间。其趁冯某某睡觉之际将冯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一件黑色上衣盗走,上衣兜内有现金146.00余元被其打车、吃饭等花费。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杨立辉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66.00元。被害人冯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立辉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5日18时30分,郑家屯派出所民警接到冯某某报警称,其在悦来旅店1楼4号房间被盗,被盗了一部手机和现金,嫌疑人为杨立辉。2017年2月8日,在双辽市郑家屯街东春路心怡旅店一楼,双辽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立辉抓获。2、字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立辉离开旅店时写给被害人冯某某一张字条称其去取钱,并将冯某某的手机拿走的事实。3、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立辉入住悦来旅店4号房间。4、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立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立辉盗窃的现场情况。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立辉的户籍情况。7、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报案称其被盗5000余元现金,后冯某某找到了此5000余元现金,当时只被盗了100余元现金。8、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杨立辉盗窃所得OPPOR9M手机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66.00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为此次盗窃,2017年2月9日双辽市公安局给予被告人杨立辉行政拘留十五的行政处罚。10、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双辽市紫光网吧当网管,杨立辉在网吧上网我们认识了并互相加了微信。2016年11月5日10点左右,杨立辉给我发微信让我去悦来旅店找他,我就去了悦来旅店4号房间,他给我钱让我去买饭包和水、烟。我们吃完饭,杨立辉让我在旅店睡觉,我把外套挂在墙上的衣挂上,我就躺在床上睡着了,睡前杨立辉用我手机在聊微信。下午5点时,旅店老板把我叫起来,让我交住店钱,我发现我的衣服和电话都不见了,杨立辉也不见了,随后旅店老板给我一张字条,写的是“我出去取钱了,我电话没电了,我用你电话一下,等我。杨帅”。后来我叫来我朋友并报警,我被盗的钱放在PU夹克里,被盗的是金色OPPOR9手机,买时花2799.00元,没有发票。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经营悦来旅店,2016年11月4日18点30分,一个男子(杨立辉)在我家4号房间住下了,当时我在电脑上给他登记了。2016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有一名男子(冯某某)来找这名男子,后来这名男子出去两次买吃的东西和烟。12年点多,之前住店的男子向我借笔和纸,留下张字条就出去了没再回来。17点左右,后来的这名男子出来,说之前那名男子把他手机、钱、衣服都拿走了,然后他就报警了。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悦来旅店没钱了让我送钱去,我才知道冯某某被盗了,并和他一起来报案。2017年2月8日19时左右,我接到冯某某的电话,他说在银行里取出的5000元钱不是放在当天(2016年11月5日)穿的衣服兜里,当时他只丢了100多元钱。13、被告人杨立辉的供述,证明我在紫光网吧上网认识了网管老弟,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和微信号码。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0点多,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并让他来找我,他就来了我所在的悦来旅店。我给他20元钱让他买饭包和水,随后又给他10元钱让他去买烟。然后我俩在旅店吃饭,我自己的手机充电,我就向他借手机玩微信,我看他睡着了我就想偷走他的手机和皮夹克。我在旅店吧台要了笔和纸写“我出去取钱了,我电话没电了,我用你电话一下,等我。杨帅”。皮夹克兜里有146.00元钱,我打车花了100元钱,吃牛肉面花了10元钱,住宿花了30元,手机我自己使用了一个月后来就丢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立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扣除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6日)。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