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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2017年5月2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5、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14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材料;证人黄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