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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施绍兰诉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绍兰,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54号原告:施绍兰,女,1975年2月21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民,男,1987年8月4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号。代表人:闫丽萍,女,1989年1月2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54号。代表人:符文红,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绍兰诉被告李国民、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以下简称“租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李国民、被告租车行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民驾驶租车行所有云ERXX**号小型客车,12时7分许,行驶至香南线K450+75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将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等人乘坐的白云霞驾驶的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下斜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施绍兰、陈冰冰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霞及车上乘客施绍兰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500至9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国民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车行作为云ERXX**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作为云ERXX**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除检查费9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李国民及白云霞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7.21元,误工费13442元〔94元/天×(120+23)天〕,护理费3751.2元〔94元/天×(60+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7650元〔50元/天×(23+90)天+2000元〕(含女儿陈冰冰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合计67321.21元,扣除已支付的13127.21元,还应赔付5419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民和租车行赔偿。被告李国民辩称:本案中,被告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上述保险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依据双方存在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据此,本案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国民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庭在结合本案客观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的认定。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与医治原告病情之外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排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明确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7元/天标准计算,且司法鉴定并没有明确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不包含住院天数,故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天数为准,误工费确定为11252.4元(93.77元/天×120天),护理费确定为5626.2元(93.7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标准过高,根据南涧当地的生活状况每天50元适宜,住院证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为23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1150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只能依据医嘱予以确定。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建议,因此该费用不支持,而且女儿陈冰冰营养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明确的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按照8500还是900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差旅费以就医转院过程中交通费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请依法裁判。被告租车行辩称:被告租车行系楚雄市一家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云ERXX**肇事车辆系租车行所有,并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给案外人程正通。租车行出租的车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办理了年检、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租车行出租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和瑕疵,此外,案外人程正通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国民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租车行亦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员不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租车行交付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国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李国民、租车行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请依法裁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被告租车行、李国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施绍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绍兰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6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第三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4.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5.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金额95元),用以证明原告施绍兰在南涧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其中95元系施绍兰自己支付,其余的费用是白云霞和李国民支付。第四组,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意见)第G09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单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绍兰的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至9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民、租车行、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1、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住院费中包含了23天,835元的护理费,应在护理期、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对3、4、5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营养期不予认可,营养期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60日应扣除住院期间的23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000元不明确。被告李国民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租车行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租车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资质的事实。第二组,楚雄洪兴租车行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及程正通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租车行租给程正通合法使用,程正通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租车行所租赁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租车行对所租赁交付的车辆进行了合法投保。第四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6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车行所交付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办理了合法年检,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第五组,李国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李国民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租车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国民、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租车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国民、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民驾驶云ERXX**号小型客车,12时7分许,行驶至香南线K450+75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将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白云霞驾驶的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下斜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白云霞、车上乘客张绍兰、张国元、潘丽、施绍兰、张学聪、自怀芝、李荣香、潘太兴、陈冰冰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霞无责任;云L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绍兰、张国元、潘丽、施绍兰、张学聪、自怀芝、李荣香、潘太兴、陈冰冰无责任。原告施绍兰受伤后到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127.21元,其中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白云霞支付12127.21元,被告李国民支付1000元,原告施绍兰支付门诊检查费用95元。被告李国民所驾驶的云ER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未就该起事故的损失进行过赔付;被告李国民垫付赔偿款医疗费1000元。针对白云霞已经支付的医疗、检查费,原告施绍兰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另,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白云霞、张绍兰、张国元、潘丽共四人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对其各自损失情况确认为1.白云霞,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损失等各项损失为43945.73元;2.潘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9393.39元;3.张国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5175.6元;4.张绍兰,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确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自怀芝、李荣香、陈冰冰经征询其意见,均表示不再起诉;潘太兴因外出打工经多方查找,未能征询其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李国民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民予以赔偿。被告租车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确定为13222.21元,其中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白云霞已赔付12127.21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职业确定为11253.6元(93.78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626.8元〔93.7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750元。7.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单据确定为196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估是对其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所需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评估,其鉴定结论所指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起算日应该是受伤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系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加住院天数确定,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状况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施绍兰要求被告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女儿李冰冰的营养费,因李冰冰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国民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且总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无需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921.4元(13222.21元+11253.6元+5626.8元+2300元+2700元+8750元+196元-12127.2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被告李国民已垫付赔偿款1000元,还应支付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绍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192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国民赔偿原告施绍兰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再支付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施绍兰要求被告楚雄开发区洪兴租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施绍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施绍兰承担217元(已交纳),被告李国民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