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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172号罪犯何斌,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1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斌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斌在此次报请减刑考核周期内,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94.2分。2016年1月21日因殴打他犯被处以记过处罚,扣除奖励分10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斌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