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正辉和熊正海;张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辉,熊正海,张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762号原告胡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正海。被告张小江。原告胡正辉与被告熊正海、张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被告熊正海及其与被告张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正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熊正海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张小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正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期3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担保人张小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熊正海的口头指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小江的账户,被告熊正海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熊正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计入),遂诉至法院。被告熊正海辩称,其于2015年4月6日借款到期前,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共计清偿517500元。借款合同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其不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且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小江辩称,因其未与借款人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借款合同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被告熊正海已经清偿原告借款,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两份;3、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网银转账凭证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胡正辉、被告熊正海、张小江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正海向原告胡正辉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小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熊正海同意,于2015年4月16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张小江卡号为的账户上。被告熊正海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张小江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周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正海未归还本金,被告张小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熊正海为借款人邓华向原告胡正辉所借的50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熊正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胡正辉归还该笔借款的3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正辉与被告熊正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正海交付了500000元借款,但被告熊正海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双方虽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正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按年利率24%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正海的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共计清偿517500元的辩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熊正海作为保证人的5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5日到期,与被告熊正海于2015年4月6日归还310000元借款的时间相吻合,具有合理性,且按照被告熊正海的答辩意见,其在清偿本案全部借款后仍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9日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有悖于常理,且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不是利息而是其他款项,故能够认定其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胡正辉归还的310000元是作为保证人归还的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并且被告熊正海提交的取款凭证也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款项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小江的其未与借款人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借款合同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其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胡正辉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被告张小江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小江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张小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正海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因该两项总额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正海给付原告胡正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熊正海承担。以上由被告熊正海承担的款项共计705600元,由被告熊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亮????????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