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尹强、肖某、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肖某,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强、肖某、朱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尹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李军、陈麟、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尹强因女友住院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从事废旧收购的岑某(绰号:老燕子),并邀约被告人肖某、朱某帮忙,肖锐、朱强均表示同意。当天凌晨3时许,朱强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搭乘尹强、肖锐来到岑某某位于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东侧灵山街的废旧收购点,尹强以卖电瓶为由骗岑某开门,门打开后尹强、肖某强行将岑某拖上面包车后排,朱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面包车行驶过程中,尹强持一把改刀对岑某进行威胁并强行抢走其挎包内的现金2400余元。实施抢劫后尹强等人让岑某在德阳市一环路西部国际商贸城附近下车,事后尹强分得赃款1200元,肖某、朱某各自分得赃款600元。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民警在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金湖名城小区设卡检查时发现一可疑面包车,后将驾驶面包车的尹强查获。同月30日,尹强带领侦查员将肖某抓获,侦查员当晚在城区中心广场将朱某抓获。2、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强在德阳市区五次盗窃汽车,先后盗窃了张某某的一辆灰色长安小汽车(鉴定价值3000元,已追回)、何某某的一辆红色哈飞赛马汽车(鉴定价值2000元),郭某某的一辆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鉴定价值5000元,已追回)、廖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鉴定价值2500元,已追回)、邓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鉴定价值19400元,已追回),被盗五辆汽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0元。2016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尹强来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猪市巷王某某经营的茶馆,先购买一包香烟,后趁王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该茶馆的门锁撬开进入茶馆、盗窃寝室床铺下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两枚女士黄金戒指、1500余元现金和柜台内部分香烟、几十元零钱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随后,尹强将盗窃得来的黄金饰品变卖给旌阳区长江西路的经营者熊某某,共获赃款5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强、肖某、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尹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肖某、朱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尹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尹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告人肖某、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肖某事先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使用了轻微暴力,故不成立抢劫罪;肖某系受邀约,参与程度较轻,事后分赃较少,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朱某构成抢劫罪,事前虽然无共谋,但属于事中共犯,在整个过程中只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综上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尹强因急需用钱而向从事废旧物收购的被害人“岑某”借钱,被岑某拒绝,尹强遂预谋抢劫岑某,并邀约被告人肖某、朱某帮忙,但帮忙内容未予明确,肖某、朱某均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朱强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系尹强盗窃所得)搭乘尹强、肖锐来到岑某位于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东侧灵山街的废旧收购点,尹强以卖电瓶为由骗废旧收购点老板岑某开门,门打开后尹强、肖某一起强行将岑某拖上面包车后排,朱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面包车行驶过程中,肖某控制住岑某双手,尹强对岑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拿走其挎包内的现金2400余元。实施抢劫后尹强等人让岑某在德阳市一环路西部国际商贸城附近下车,事后尹强分得赃款1200元,肖某、朱某各自分得赃款600元。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民警在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金湖名城小区设卡检查时发现一疑似被盗面包车,后将驾驶面包车的尹强查获,尹强到案后交代其盗窃及抢劫犯罪事实。同月30日,尹强带领侦查员将肖某抓获,侦查员当晚在城区中心广场将朱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朱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岑某退赔了全部被抢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岑某的书面谅解。2、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强在德阳市区五次盗窃汽车:2016年8月初,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城南市场东大门巷道处的一辆灰色长安轻型货车(鉴定价值3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盗走;2016年8月底9月初,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蒲江街附近的一辆红色哈飞赛马汽车(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车辆内装有淋浴喷头等物品,后尹强将此车转让给邓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中旬,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德阳市区工农村衡山路附近的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鉴定价值5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郭某某)盗走;2016年9月22日晚,将被害人廖某某的停放于旌阳区鑫沙时代小区地下停车库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鉴定价值25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廖某某)盗走;2016年9月28日,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水韵江南小区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鉴定价值194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邓某某)盗走。被盗五辆汽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0元。2016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尹强来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伺机盗窃,后窜至猪市巷王某某经营的茶馆,先以购买一包香烟为由,熟悉现场情况,后趁王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该茶馆的门锁撬开进入茶馆,盗窃柜台内部分香烟、几十元零钱,盗窃寝室床铺下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两枚女士黄金戒指、1500元现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随后,尹强将盗窃得来的黄金饰品变卖给旌阳区长江西路的经营者熊某某,获赃款53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性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尹强、肖某、朱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名被告人曾被定罪判刑。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5、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归案情况。6、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体表检查表各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本案人员保证其吃饭、休息时间,未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且三被告人体表检查正常,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抢劫罪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对岑某被抢案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概貌与相关供述及陈述一致。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50元并予以扣押。3、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岑某刚拉开卷帘门就被人强行拖走,过了一段时间才返回家中并将打开的卷帘门和电灯关闭。4、被害人岑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张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凌晨,其听到有人敲门说要卖电瓶,便将门打开一个缝,看到是下午找其借钱的人,于是打开卷帘门,对方没有进屋就使劲把其朝面包车上拉,此时面包车上另一个人过来帮忙一起将其拉上面包车。这两个男的将其按在面包车上,其中一个还把其头部按在地板上,其就不停反抗,他们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身体,车上另外还有个司机。后来,其中一个男的说只求财,其就没有继续反抗了,下午找其借钱的那个男的就在其随身背的一个挎包里拿出3100余元现金并装在自己身上。下午找我借钱的那个男的还用一把像魔尖的锥子对其继续威胁,喊其继续拿钱,但其拿不出,对方也没有继续要了,并说以后有钱了会把钱还了,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后来他们就把其放在路边并给了几十元钱打车钱。他们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子有点旧,车厢除了驾驶室和副驾驶,其它座位都是取下来的,下车后其是从天元打出租车回家的。辨认笔录证明:岑某辨认出尹强就是向其借钱并抢劫其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6、被告人尹强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前后,其因女朋友生病去找“老燕子”借钱,但没借到,遂心生怨恨。当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其开着从鑫沙时代偷的车到肖某家里耍,朱某随后也过来耍。其找朱某借钱,朱某说他没钱。其就给朱某和肖某说,让二位帮个忙,肖某、朱某当时就答应了。由尹强指路,朱某开车到厂西精神病院附近“老燕子”住的地方,喊她出来并说有电瓶卖给她。“老燕子”打开门后,其双手拉住她的手,随后肖某也过来帮忙,二人一起将她朝面包车上拖,她这时就大喊大叫并强烈挣扎。拖上车后,其喊朱某开车朝一环路开。其和肖某一起把“老燕子”按住,当时她挣扎的很凶,并大喊大叫,肖某就用手臂将她的脖子勒住,其就用改刀对着她,向她要钱。随后,尹强将“老燕子”背在身上的红色挎包取下来,并当着她的面取出包内的钱并清点,一共是2490元,其将这些钱装进自己的背包。等车子开到一环路快到国际商贸城时,其放“老燕子”下车并给她留了80元作为车费。随后,其将抢来的钱给肖某、朱某各分了600元,剩余的1200元钱自己留着了。辨认笔录证明:尹强辨认出本案同案犯肖某、朱某以及被害人岑某。案发现场辨认照片证明:尹强辨认出其伙同肖某、朱某对“老燕子”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和行车路线。7、被告人肖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20多号的一天,当天凌晨尹强给其打电话找其帮忙,但没说具体事情。后由朱某开车,由尹强指路,三人一起到达“老燕子”收购废旧物品的地方。尹强在卷帘门外喊门,门打开后,尹强就在拉燕姐上车,燕姐就挣扎呼喊。这时尹强就喊“黑娃、帮忙。”其就和尹强一同将燕姐拉上面包车,朱某就开车走了。途中,其帮忙按着燕姐的双手,尹强将燕姐背着的一个挎包抢了过去,把里面的钱全部拿了,具体多少不知道。后来尹强给其分了800元,其退了200元给尹强,只得了600元。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本案同案犯尹强、朱某以及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及行车路线。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2点过,尹强给其打电话借钱,其没有借。尹强就喊其帮忙,但具体没说帮什么忙。后来尹强喊来肖某,由其负责开车、尹强负责带路,三人一起到达德什路方向一个卷帘门处,尹强敲开了卷帘门,是一个女的开的门,尹强喊她“燕姐”,他们说了一会话,尹强就喊其将车子倒点过去,其倒过去后,尹强就去拉燕姐上车,但是没有拉动,肖某就上前帮忙将燕姐朝车子上拖,拖上车后,其就开车朝108国道方向走,在车上,他们两个将燕姐按在车子的后面,尹强威胁燕姐不要闹,再闹就把她弄死,并问燕姐要钱,因为在开车,没有看到他们在后面到底是在弄什么。当车子开到西部国际城附近的时候,尹强喊停车并放燕姐下车,尹强还给“燕姐”拿了几十元钱作为车费。后来尹强说一共抢了有2600元钱还是2700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尹强给其放了600零几元在车上,这些钱其加油用了200元,花费了50元,剩下350元在身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辨认出本案同案犯尹强、肖某以及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及行车路线。盗窃罪证据1、德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挡获经过、移送物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巡逻四中队民警沈波、何伟在巡逻时发现一无号牌面包车停放于街旁,但无驾驶员在场,经网络查询发现系盗抢车辆,遂按规定将车辆及相关物品移送辖区派出所处理。2、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说明证明:巡逻大队民警刘某在巡逻时发现一号牌为川A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停放于街旁,影响其它车辆通行且驾驶员不在场,经网络查询发现系盗抢车辆。3、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于报案当日对城南市场张某汽车被盗现场、浦江街何某汽车被盗现场、工农村衡山路郭某某汽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绘图。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明:王某某被盗案,在大门口土质地面上发现轮胎痕迹,案发茶馆门锁被撬,床头上的垫絮呈掀开状。5、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尹强在鑫沙时代盗窃面包车乘坐电梯下地下室及盗窃得手后从二号车库出口驾车逃离过程。6、被盗五辆汽车的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信息证明:被盗五辆车的所有人、品牌型号、识别代码、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卷二,27-56页)证明:在鑫沙时代被盗的廖某某所有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在水韵江南门口被盗的邓某某所有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400元;在浦江街被盗的何某所有的红色哈飞赛马汽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在城南市场被盗的张某所有的灰色长安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在工农村被盗的郭某某所有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8、转让协议证明:甲方“周英俊”自愿将松花江牌汽车转让给乙方邓某某。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尹强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辆、车钥匙3把、车牌一副、地板5捆、踢脚线2捆等物品予以扣押。10、发还清单(证据卷二,18-21页)证明:公安机关将灰色东风牌汽车发还给失主郭某某、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木地板等物品发还给失主唐某某、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还给失主廖某某、将长安牌轻型货车发还给失主张某。11、受害人廖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将自己的汽车停在旌阳区鑫沙时代小区负二楼地下停车场,离开时将车锁上了,次日早上7时许我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不见了,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是川B,汽车前面引擎盖上有一个凹槽,左侧中门有个凹槽,车内只有前排有两个座位,后面的座位都是拆了的,另外车内还放有一个装鱼的白色塑料桶和一个充氧机。车子是2010年买的,当时买成49000元,现在有5成新,现价值10000元余元。停车时有扇车窗是坏的,锁不了,还有一把备用钥匙放在车上的仪表盘或储物盒位置的。12、受害人邓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于水韵江南大门外北侧车位上,将面包车锁好后就回家了,于2016年9月28日8时许发现面包车被盗,随车被盗的有约28平方的木地板,价值约10000余元。被盗车辆是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川C,价值约20000余元。这辆车是我2012年3月份在德阳老汽车站附近的三丰车业购买的,上的是我老婆唐某某的名字,发票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被盗时行驶了几万公里,现在大概有六、七成新,停车时车门是锁好的,但中控台上放有被盗面包车的钥匙。13、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川D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城南市场东门门口的一个小巷道处,一直到8月4日凌晨2时许,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当时没有锁,钥匙就在车子的空调出风口处。被盗货车是2015年12月左右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价6500元,现价值约3000元。货车尾箱处安装有可以折叠的围栏,已行驶了11万多公里,车况一般,我平时主要用来拉活猪和猪肉。川D号汽车的卡口辨认照片证明:何某指认监控卡口上出现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就是自己被盗的车辆。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22点10分其的轿车放在蒲江街与蓥华南路一段交汇处的车位上,2016年9月2日9点取车时发现汽车没有了,于是报警。这个车子2004年买成13万元人民币,现价值10000元人民币,是一部红色哈飞赛马牌两厢轿车,车牌号川M,被盗时大概行驶了13万多公里,被盗当时车后排放有未拆包装的增压泵和一些全新的淋浴喷头以及水管、工具等物品。川M号汽车的卡口辨认照片证明:何某指认监控卡口上出现的红色两厢轿车就是自己被盗的车辆。1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21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在工农村衡山路小学正门路边上,2016年9月13日早上9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辆银色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川X,于2011年6月19日在德阳市八角车管所斜对面一家东风牌面包车专卖店购成45000元,现价值10000元。被盗时行驶了8万多公里,大约有七成新。被盗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方有一块黑色的塑料罩,车后排的门不是普通滑动式,而是推拉式。1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一直在孝泉镇德孝路经营茶馆,晚上也住在茶馆。2016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准备关门回女儿家吃饭,一开面包车男子过来买烟,之后我就骑电瓶车离开。大概半个多小时返回后发现大门被撬开,屋里的东西被翻的很乱,其放在床铺下的现金和黄金首饰都不见了,于是报警。所有被盗的首饰都是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瓶子里面,放在床铺的角落,1500余元现金和存折、存单是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放在枕头里面的,被盗存单和存折都是我自己的名字,存单和存折我立即挂失,并没有造成损失。被盗了硬中华、软云和利群等香烟,大概价值500余元。1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某在孝泉“猪市巷”那开茶馆,平时也住在茶馆。2016年9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父亲关掉茶馆到18大队一队居民点吃午饭,大概12点50骑电瓶车返回茶馆,发现门被打开一扇,锁也被撬开了,床铺被翻乱,放在床铺下的首饰项链和现金被偷,摆在床前柜子上的烟也被偷了,于是打电话报警。被盗了一条项链(吊坠是个佛)大概有18克左右,价值5000元;男士戒指一枚(戒指上面有佛字)价值3000元;女子戒指2枚,价值1200元;二枚铂金耳坠价值700元;还有大概500元左右的散烟和1500元现金。以上物品总价值约11900元。现金是放在床铺下面,金项链、戒指、耳坠是装在一个瓶子里一起放在床铺下面。其在茶馆门前看到有汽车倒车的印记,邻居肖某听到汽车发动倒车的声音。听父亲说上午有个陌生人在他那买过烟。18、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15时许,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来到其天元白江村欣腾汽修门市上,让其帮忙把烂在黄许袁家附近路上的车子拖回来修理,其将这部红色哈飞赛马汽车拖回后,这个小伙子觉得修车费用太高,就将车子以600元的价格变卖,其与小伙子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上小伙子签名为“周英俊”,他年龄大约27、8岁,身高175CM,身材较廋,德阳黄许口音。卖给我的是一辆红色的松花江牌轿车,车的外壳比较新,但里面的零件有点旧,我觉得没有修的价值,所以就把这辆车拆卸后卖了废铁。辨认笔录证明:邓某乙辨认出9号男子(尹强)就是卖车给自己的人。19、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其在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经营一家首饰铺。2016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上午,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喊我去黄许他家里取金银首饰,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没有答应他。大约两个小时后该男子来到我的门市,他拿出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三个黄金戒指,总重20多克,他说小孩生病急用钱,最后我以255元每克的价格予以收购,给了他5300元钱。黄金项链比较细,空心的,有个空心的佛型吊坠。三个黄金戒指,男士戒指比较大,是方形的,大概有6克多,另外两个是女士的,比较细薄。这名男子20多岁,体型较廋,身高近1.8米,短发,脸色发黄。后来这四件首饰陆续被卖掉。20、被告人尹强供述证明:2016年9月20号左右,当天晚上10点过,其去沙河街鑫沙时代找朋友赵某借钱,但没找到,于是打算偷电瓶卖钱,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将一辆车窗没上锁、车钥匙在仪表盘放置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偷走,车子很旧,只有驾驶位和副驾驶位有一排座位,车上有个装鱼用的白色塑料桶,后来将车牌更换为川W,还用这车载着肖某、朱某抢了“老燕子”。上前天(9月27日)凌晨5点过,其开着偷来的那辆鑫沙时代的车在街上转,当转到旌南小区时,看到旌南小区对面人行道上停了一辆面包车,车窗没关,钥匙还插在车上的启动处,就上车将这辆车开走了。这是一辆银色的五菱面包车,大约有5、6成新,车后排有几箱木地板,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多,其从德阳市区浦江街蒲东社区靠河边的那条路上经过时,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哈飞赛马汽车用“扳扳”撬开盗走,这辆车是两厢的红色的,大概7成新,车头的哈飞标志已经掉了,车内后排放有十多个洗澡用的喷头,都是全新的。这辆车第二天变速箱就坏了,其就联系天元镇景福路口一汽修厂老板“黑娃”,后来他派人将车子拖回修理,后因修车费太高,其将此车以“周英俊”的名义600元转给了修车店老板。2016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周某某、“李老大”三人骑着两辆自行车在德阳城区找点钱用,路过城南市场巷道时发现此处停了一辆长安小货车,车门直接可以拉开,钥匙就插在点火开关上面,由周某某、“李老大”负责看人望风,我将车直接开回了“李老大”位于厂西衡山路学校附近的住处,后以2000元将此车卖给唐某某。此车是一辆银色的长安牌小货车,车的驾驶室只有一排座位,后面是货箱,前保险杠是黑色的,和车身颜色不一样。2016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工农村美丰厂对面的那条路的路边发现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车子挡风玻璃上方有一块黑色的塑料罩,第二排的车门不是滑动的而是向外开启,其趁四周没人用“扳扳”将车门撬开,然后用“扳扳”将此车盗走,这辆车开了大概一个星期,后来车坏了我将车仍在108国道宝丰油库附近。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驾驶从工农村盗窃来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去孝泉镇伺机盗窃,在孝泉木材市场背后的一条小街上,其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子正在关一个茶馆的门,遂以买烟为由了解现场情况。之后,趁男子离开之机撬门进入茶馆,从茶馆小卖部翻出了一些烟和几百元零钱,然后又进入小卖部旁边的寝室,在寝室的木床棉絮下面找到了一条或者两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和1000多元现金,将上述物品窃走后逃离现场。两天后将盗窃来的金项链和戒指拿到西小区“九州岛岛岛岛岛”旅行社附近一个首饰店卖了,得赃款7000多元钱。还盗窃了总额为六万多元的几张存单,我记得三万元、二万元、一万元的存单各有一张,还有一张存单是几千元,存款人叫王某某,案发当天我将这些存单扔在了市区“大华西”附近。指认照片证明:尹强指认图中银灰色面包车就是其在鑫沙时代偷的。指认照片证明:尹强指认图中银灰色面包车就是其在旌南小区对面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尹强辨认盗窃及维修变卖红色哈飞赛马汽车的具体地点;尹强辨认盗窃长安小货车的具体地点;尹强辨认盗窃东风小康面包车(衡山路学校幼儿园大门外西南侧)及丢弃东风小康面包车的具体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尹强对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进行辨认和指认。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尹强、肖某、朱某犯抢劫罪及尹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强、肖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强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案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当庭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告人肖某配合尹强一同将被害人岑某强拉上车,二人采用暴力控制被害人反抗,并事后分赃,尹强、肖某主观具有抢劫犯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尹强及肖某的辩护人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三人共同抢劫犯罪中,尹强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朱某起铺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肖某、朱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因朱某只负责开车,所起作用及参与程度较轻,在减轻的幅度上应与肖某有所区别。故对二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尹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尹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抢劫同案犯,系立功,可在抢劫罪量刑时从轻处罚。尹强、肖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朱某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强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尹强退赔被害人何某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二千元)及车内物品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尹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述被害人支付。五、继续追缴尹强、肖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告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