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春焱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491号原告:王春焱,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王春焱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刘冰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优跑公司员工,自2016年11月29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迄今为止,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工资3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焱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9日原告王春焱自被告优跑公司处离职。庭审中,原告王春焱明确欠发工资组成为:2016年12月欠发2485元,2017年1月欠发1315元,合计3800元。但原告王春焱当庭举示的2016年12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王春焱未发工资金额为1306.73元。另查,2017年3月23日,原告王春焱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欠发工资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王春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2016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该份工资表上显示有原告王春焱的名字以及身份号码、原告入职的时间以及原告该月的工资金额,故虽原告并未举示劳动合同,该份证据亦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已经成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现被告优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原告王春焱工作期间的举证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对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负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2016年12月份《工资表》中明确载明原告未发工资金额1306.73元,原告虽称实际金额均应为2485元,12月工资表上载明的1306.73元系扣除个人所得税后金额,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金额应为2621.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春焱工资2621.73元;二、驳回王春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