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万永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芳,万永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芳,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贞,又名朱素贞,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王文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先,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王文芳因与被上诉人万永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永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的事实是,万永先因琐事与其女儿朱树贞发生纠纷,其在上前劝和时,被万永先将其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04.26元。以上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另外,万永先在一审中提供的二位证人系万永先的亲戚,且证人与其女儿朱树贞有矛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起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万永先未答辩。王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永先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许,万永先因琐事与其女儿朱树贞发生纠纷,万永先跑到其家里殴打朱树贞,其上前劝架时,万永先不顾其年老体衰,将其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04.26元,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030.76元。事发后本着邻里和睦、友好相处的目的,其与万永先协商、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万永先辩称,王文芳起诉内容不属实,王文芳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王文芳的伤是否为万永先所致。王文芳主张其所受伤害为万永先所致,万永先予以否认,王文芳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永先将其致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王文芳要求万永先赔偿,就王文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万永先不予认可,王文芳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文芳要求万永先赔偿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芳要求万永先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1729民初6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王文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文芳之女朱树贞与万永先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王文芳劝架过程中受到伤害。对于该事实,王文芳、万永先在一审庭审中对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由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保存的档案材料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从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王文芳上诉称其受到的伤害是由万永先造成的,万永先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耀东审判员 荣艳艳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