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陈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拱桥直街*号。负责人:吴永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权、黄泽星,均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钊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凤,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周伟源。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被上诉人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陈钊文、陈瑞凤与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7888.20元、利息12319.04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陈钊文、陈瑞凤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原地址:四会市贞山区碧海大道碧海华庭A幢1802号房)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见证下,2009年12月10日,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雅风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信字肇庆行四会支行[2009]年925号),陈钊文、陈瑞凤共同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借款44.7万元,用于购买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房地产(原地址:四会市贞山区碧海大道碧海华庭A幢1802号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2日止),借款由陈钊文、陈瑞凤提供所购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粤房地建抵登四押字第0100001720号),借款同时由四会市雅风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从放款后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2日发放了贷款44.7万元给陈钊文、陈瑞凤,但陈钊文、陈瑞凤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0日,共欠借款11期,共积欠借款本息330207.24元,包括本金317888.20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93649.47元,逾期本金24238.73元),利息12319.04元,故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向该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陈钊文、陈瑞凤于2016年11月26日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归还了到期的全部欠款,至今没有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根据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申请,该院查封了陈钊文、陈瑞凤共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的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12月17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陈钊文、陈瑞凤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而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陈钊文、陈瑞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信字肇庆行四会支行[2009]年925号)应否解除的问题。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诉称陈钊文、陈瑞凤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至2016年5月20日,陈钊文、陈瑞凤尚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借款24238.73元、利息12319.04元,至开庭前的2016年11月22日,陈钊文、陈瑞凤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只欠本金2470.59元、利息797.40元,合共3267.99元,相对于陈钊文、陈瑞凤的贷款余额283893.17元来说,最多只占八十六分之一,陈钊文、陈瑞凤在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起诉后,积极偿还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贷款,至开庭后的2016年11月26日,已归还了到期的全部欠款,至今没有拖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陈钊文、陈瑞凤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陈钊文、陈瑞凤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故对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该诉求不予支持。二、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对陈钊文、陈瑞凤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的房屋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的问题。陈钊文、陈瑞凤共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的房屋,于2009年12月17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但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按照担保法、物权法和建设部的规定,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主体只能是开发商,在本案中只有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才有权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陈钊文、陈瑞凤没有资格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房屋确权后,陈钊文、陈瑞凤凭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房屋抵押登记才成立。现陈钊文、陈瑞凤共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按照担保法、物权法和建设部的规定,应视为未设定房屋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院对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该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陈钊文、陈瑞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分析,该合同第23.2条B款载明:贷款人即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才免除担保责任。但至今为止,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还未收到陈钊文、陈瑞凤以及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故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仍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陈钊文、陈瑞凤归还了全部欠款,没有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款项,合同也没有解除,对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共8424元,由陈钊文、陈瑞凤负担。上诉人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28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陈钊文、陈瑞凤夫妻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6502.5元,利息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下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另计);3.判令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陈钊文、陈瑞凤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陈钊文、陈瑞凤以及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陈钊文、陈瑞凤夫妻连续多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展行债务且涉及其他诉讼纠纷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构成违约,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钊文、陈瑞凤夫妻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2.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属于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理应具有优先效力。涉案房产为陈钊文、陈瑞凤夫妻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理应享有对涉案房产处置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涉案房产已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4.预购商品房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此并无过错,是由于陈钊文、陈瑞凤涉及其他诉讼纠纷,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且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5.依据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信字繁庆行四会支行[2009]年925号)第23.2条B款约定,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至今尚未收到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华庭一座62号(18楼)房地产的正式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陈钊文、陈瑞凤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积欠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瑞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房子是其与小孩共同居住的唯一一套房子,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陈钊文、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陈钊文、陈瑞凤签订的《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关于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陈瑞凤、陈钊文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华庭一座的62号(18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陈钊文陈瑞凤签订的《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与陈钊文、陈瑞凤、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陈钊文、陈瑞凤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0日,共欠借款11期,共积欠借款本息330207.24元,包括本金317888.20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93649.47元,逾期本金24238.73元),利息12319.04元,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有权追究陈钊文、陈瑞凤的违约责任。但陈钊文、陈瑞凤已在二审庭询前向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偿还了全部拖欠的利息,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收取欠款并确认截至二审庭询时陈钊文、陈瑞凤不欠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且工商银行四会支行也在继续收取了陈钊文、陈瑞凤的还款,故陈钊文、陈瑞凤以及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均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要求陈钊文、陈瑞凤支付因解除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陈钊文、陈瑞凤继续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存在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尚未到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要求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尚未到期的27650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工商银行四会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工商银行四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