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林,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和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9时许,在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杜林板厂内,被告人杜林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杜林用尖刀将王某某胸部、背部、腿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9时许,在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杜林板厂内,被告人杜林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杜林用尖刀将王某某胸部、背部、腿部扎伤。经乾安县公安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靳某某、毕某某、杨某某、商某某的证言,乾安县公安局(乾)公(法)鉴(伤)字(20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乾安县公安局严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杜林到案经过证明,乾安县公安局严字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协议书、收条,本院2017年5月27日调查被害人王某某笔录,被告人杜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