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与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88号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8号房。法定代表人:郭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28号2幢。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与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雯、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臣公司支付货款180421元;2.判令汤臣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42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汤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安恒公司与汤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安恒公司向汤臣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安恒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6年7月起,汤臣公司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起诉,汤臣公司仍拖欠安恒公司货款180421元。汤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出卖人(甲方)安恒公司与买受人(乙方)汤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乙方须以书面定单方式向甲方订货,甲方依据定单备货、出货;在乙方收取货物时,应当即验货盘点,验货无误后,在甲方出示的出库单上签收;甲方负责人陈雄,乙方负责人孙飞;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就货款结算采用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为乙方支付日,甲方给乙方的帐期为60天(即第三个月付第一个结账月的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结账月的款);结算单的确认:每月15日前甲方将向乙方提供该期书面结算单,由乙方签字确认并按照该结算单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货款;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0.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安恒公司提交2016年5月及6月两张对账单,证明安恒公司与汤臣公司就2016年5月及6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5月出库金额为49937元,6月出库金额为130484元,6月期末余额为180421元。两张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安恒公司的公章,并有汤臣公司孙飞的签字。安恒公司另提交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其向汤臣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安恒公司又提交一份汤臣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现和安恒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之前货款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之前付有货款6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付清余下货款60421元,三笔支付金额总计为180421元,还款之后,安恒公司保持汤臣公司正常订货及送货工作,付款及结款方式,月结,每月25日之前支付日,即第二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货款。该《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汤臣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安恒公司表示《付款协议》出具后,汤臣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安恒公司与汤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恒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汤臣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安恒公司与汤臣公司已通过对账的方式对发生的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本院对于汤臣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汤臣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后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安恒公司要求汤臣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安恒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货款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二、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违约金(以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一元,由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