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雪梅、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杨雪梅,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洲,系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务,生于1992年4月7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被���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女,生于1973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斌,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南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梅、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雪梅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雪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符斌亲笔书写的2014年11月1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符斌,加盖了符斌的个人私章,且2015年10月20日已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符斌与被上诉人杨雪梅之间商定后,由符斌在原借条中书写“本人续借时间2015年10月20日”,此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杨雪梅在提起诉讼前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所签订的借条都是被上诉人符斌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错误适用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符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雪梅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判决公平公正,清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杨雪梅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符斌经手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杨雪梅处借款��民币3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2015年5月1日归还。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雪梅同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此款按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000.00元正,借款时间半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符斌。时间2014年11月1日。并加盖永红彩印公司印章及符斌本人私章。被告符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符斌在原借条凭据上写明:本人续借款。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6年1月底,原告杨雪梅数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原告杨雪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永红彩印公司于2005年设立。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红变更为符斌;201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符斌变更为符蓉;2014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符蓉变更为符斌;2015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符斌变更为段清强;2016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清强变更为段金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借款人的认定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书立的借条证实以下事实:1.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身份为借款人;2.被告符斌作为永红彩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加盖私章的行为应当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永红彩印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永红彩印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符斌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永红彩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以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应当向原告杨雪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符斌于2015年10月20日在原借款凭据上书明本人续借款,符斌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的自愿加入。故符斌理应与永红彩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符斌称该笔借款应由永红彩印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斌在担任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立据借条,向被上诉人杨雪梅借款30000元,加盖了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上诉人符斌的私章,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杨雪梅之间的借款。虽然被上诉人杨雪梅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符斌于2015年10月20日在借条上批注“本人续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0日符斌2015.10.20”,但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归还借款,亦未重新变换条据,被上诉人符斌于2015年10月20日在原借款凭据上批注“本人续借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债务偿还责任的自愿加入,符斌应当与巴中市永红彩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认为此笔债务实际借款人并非公司而是被上诉人符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梅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杨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