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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民营科技园周泾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4983-2。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执行人葛富春,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执行人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3422-4。法定代表人张全文。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609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分别按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54万元;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房产和2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字第××号,债权数额1637万元;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6万元;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3481万元。上述11幢房屋为共同担保,房产证号为:太房权证沙溪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太他项(2013)第××号,抵押金额218万元;太他项(2013)第××号,抵押金额159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11)第××号和太国用(2011)第××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限额6932万元范围内);葛富春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一份《国内采购融资合同》、二份《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共计借款本金60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一份《国内采购融资合同》、二份《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共计借款本金20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40元,由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136494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成交价格55146740元,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实际执行到位49419737.6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忆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