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斌与陈林、黄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陈林,黄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88号原告:吴斌,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乾英,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芬,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冯秀勤、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诉被告陈林、黄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被告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乾英,被告黄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约出借。2017年3月底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万元,其余部分拒不归还。现在第一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第一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林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50万元钱。但是借钱的时候是瞒着第二被告的,当时明确要求原告不要跟第二被告说,该笔借款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因此与第二被告无关。2017年3月底我的父母替我归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有出具收条给我的父母。为此,到目前为此尚欠原告借款是45万元。被告黄晓芬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客观存在。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有这笔借款也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吴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时间。证据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及王会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陈林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条确认的事实。证据4、吴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二份(尾号2878)、2016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陈林于2016年12月28日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5、吴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尾号4476)一份,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陈林的事实。被告陈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此房屋转让协议并非陈林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依原告要求对系列借款的担保,此房屋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50万元陈林的确收到过,但是收到日期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陈林收到款项的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被告黄晓芬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形成的借条,没有实际交付过,没有交付凭证支持,家里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和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本案所涉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我对该事实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我对这个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银行出具流水无异议,款项跟借条借款日期无法相对应,所以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林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50万元的当天立马转出去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原告吴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转出去做什么用我们不清楚。被告黄晓芬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一被告即使收到过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被告黄晓芬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林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17年3月9日有15万元款项来往,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串通特意不提供该证据。原告吴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15万元款项是另外一笔借款,是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归还给我。被告陈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该15万元是归还那一笔借款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借条原件,借条出具人陈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有证据5相印证,第二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为此,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曾有过这么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这笔资金往来。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与证据1相印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次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7年3月底,第一被告父母替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尚有45万元未还,有被告陈林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黄晓芬作出的不知道有该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被告陈林个人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黄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斌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陈林、黄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