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刚、郭成伟与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刚,郭成伟,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66号原告:任刚,居民。原告:郭成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居民。被告:许树利,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刚、郭成伟与被告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刚、原告郭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被告许树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刚、郭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任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25156.80元,赔偿郭成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164.02元,合计3032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20分许,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沭县南古街购物中心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郭成伟)相撞,致我们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许树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保险单没有找到,庭后与保险公司核实情况后,补交保险单。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许树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同时因许树利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顺侠1人)与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郭成伟1人)相撞,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撞至王恒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至王统兴家超市的棚,致郭成伟、任刚、刘顺侠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刘顺侠无事故责任。任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兴学。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任刚驾驶的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284元;任刚的华为MATE7及苹果4S手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空挂床现象,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任刚提供的吴兴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吴兴学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任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吴兴学系其岳父;其未提供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证明吴兴学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且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任刚主张涉案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刚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故任刚可举证后与车辆损失一并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损,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确认赔偿任刚、郭成伟的损失时,应当为其他受损者保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任刚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任刚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吴爱侠于2011年5月17日在临沭县常林公寓购买楼房一套;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吴爱侠于2015年1月13日,被许可在临沭县常林公寓19号楼3单元601室从事家电个人经营;其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其与吴爱侠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任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爱侠在城区连续从事个体经营满一年以上,及吴爱侠因护理任刚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吴爱侠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任刚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任刚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本院确认任刚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树利驾驶的机动车(车载刘顺侠)与任刚驾驶的机动车(车载郭成伟)发生交通事故,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撞至王恒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口撞至王统兴家的超市棚,致郭成伟、任刚、刘顺侠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刘顺侠无��故责任。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许树利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任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9元、误工费10天×59.39元/天=593.9元、护理费10天×86.42元/天=8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0元/天×10天=100元,合计10477.1元。本院确认郭成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5元、误工费9天×59.39元/天=534.51元、护理费9天×59.39元/天=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9天×10元/天=90元,合计516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刚应得的医疗费6265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86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23.1元;赔偿原告郭成伟应得的医疗费3735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90元,合计4894.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刚应得的医疗费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654元×70%=1857.8元;赔偿原告郭成伟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0%=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许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