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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染织厂与赵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华,徐州染织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华,男,1954年5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染织厂,住所地丰县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染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尹剑,被上诉人徐州染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七十年,租金为七十五万,对超过二十年部分的期限约��应为无效。对于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数额问题,双方虽约定了七十年租赁期限一次性付清的租金数为七十五万,但因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对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支付方式及数额应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应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