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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6行初298号原告李明海,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国泰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海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海,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海诉称,2008年汉沽营城镇五七村土地被征用时,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没有公告、公布、公开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暗箱操作。根据2008年7月11日原汉沽区政府制作的汉沽政函[2008]193号文件,被告是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原汉沽区政府批复了被告拟定的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被告欺骗原告村民,否认掌握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60-1《予以公开告知书》,提供的安置草案中无申请单位原汉沽国土资源局公章、无批准单位原汉沽区政府盖章,不符合常理,无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是不负责任赤裸裸的废纸一张。原告认为是被告为应付信息公开申请,近期现行制作的。三、被告提供的安置草案,出台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而证明材料上汉沽区征告第[2008]49号是2008年4月23日,津国土房资准[2008]173号的《批准征收函》是2008年5月18日,五七村征地拆迁过程中,评估公司约在2008年6月份进驻五七村。在评估公司未进驻,市国土局还未批准征地,《征收土地告知书》未出台,在未确定面积、未确定补偿标准、征地未告知、未评估的情况下,被告未卜先知,超前确定了完整的安置草案,而且还注明地上物补偿主要依据五七村相关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在逻辑上行不通,让人费解,不符合常理,在事实上无法解释。四、只要被告公开津国土房汉沽[2008]第96号文件报批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才能对其真伪进行佐证。五、无公章的安置草案,随时随地都可以出现,不具备法律效力,草案不是定案,草案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与津国土房汉沽[2008]第96号文件报批请示相匹配,有公章、有法律依据、有法律效力、真实的,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汉沽政函[2008]193号《关于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二、被告二分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五七村村民诉求知情权的情况说明》;证据三、编号为2016-060-1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及营城镇五七村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证据四、编号为津国土房资准[2008]173号《关于批准汉沽区2008年第十九批未利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批准征地日期是2008年5月12日,比安置草案出台晚批准近一个月,时间不符。证据五、编号为汉沽区征告字[2008]49号《征收土地告知书》与安置草案的时间相违背,安置草案是2008年4月16日,告知书是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滨海新区规国局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6年6月7日收到了李明海递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于2016年6月17日向李明海作出了编号为2016-060-1《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二、滨海新区规国局作出并送达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明海在申请表中要求公开“原汉沽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津国土房汉沽2008第96号)”信息,滨海新区规国局收到申请表后依法进行核查。发现原告申请的该信息属于滨海新区规国局可以公开范围,因此,滨海新区规国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述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综上所述,滨海新区规国局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驳回李明海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60-1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回复;证据三-1、编号为100811003901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据三-2、邮寄查询记录;证据三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证据四-1、营城镇五七村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证据四-2、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编号为汉沽政函[2008]193号《关于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四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海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滨海新区归国局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原汉沽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营城镇五七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津国土房汉沽2008第96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6-060-1《予以公开告知书》,并将《营城镇五七村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6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了《营城镇五七村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并就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和形成过程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已满足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需要,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海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