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舒文平与王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平,王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928号原告:舒文平,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王爱良,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舒文平与被告王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初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筹款后,于6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事实,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爱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文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今借人:王爱良2015年6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涉案借款,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1份。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提出借款,原告筹款后于6月8日将现金1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1万元,被告在原告车上出具了借条。由于担心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在本院询问下,原告又作如下陈述:其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让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后被告通过其家人转交原告本案中的借条,并收走之前的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需要有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借条,但其对于借条形成经过,在诉状中表述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且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原告应当对交付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文平要求被告王爱良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舒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审 判 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