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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文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浙021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平,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文平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沧海路御龙浴场对面的衢州野鱼馆门口,从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浙B×××××黑色宝马越野车后备箱拎包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行为轨迹图,出租车轨迹图、照片,人像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文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盗窃4600元,并非指控的1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文平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沧海路御龙浴场对面的衢州野鱼馆门口,从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浙B×××××黑色宝马越野车后备箱拎包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文平在海曙区(原鄞州区)洞桥镇鸿港浴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中午,其把汽车停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堇山东路上的衢州野鱼馆门口。大概下午1点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放在后备箱包里钱包内的钱被偷了,被偷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文平与其是从小一块长大的老乡,他偶尔会到其开在洞桥镇的足浴店来走走的事实;3.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为轨迹图、出租车轨迹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文平在案发当时在作案现场出现以及其行走的轨迹的事实;4.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行走轨迹出租车截取的人像经鉴定系被告人高文平所留的事实;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文平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平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高文平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为4600元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平辩称,盗窃现金的金额为46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万余元。经查,仅被害人陈述失窃现金的数额为1万余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考虑,从低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文平退赔赃款4600元给被害人黄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员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