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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王其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王其卫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乌江路交汇东南处。法定代表人:魏正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卫,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篮球、飞盘并非三无产品。三无产品的定义是:一无生产厂名,二无生产厂址,三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消费品使用说明》GB5296.1-2012里面提到“由于产品结构或尺寸影响,不便附在产品上的安全警示,应附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使用说明应按单件产品或最小销售单位提供。”根据《消费品使用说明》第GB5296.7-2008文件,产品使用说明可以采用单独或组合的方法使用,可用于产品包装上,也可作为随同资料。由于篮球和飞盘属于特殊产品,不能在商品上显示相关使用说明,因此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卡是单独一张纸卡作为随同资料,该质保卡上已经包含产品的执行标准、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标志等信息。质保卡与产品通常是一起堆放,超市服务台也可以查询,被上诉人丢失质保卡后对产品质量产生怀疑后,未主动与服务台联系解决,导致其对涉案产品质量产生误解;2、涉案鸡蛋未张贴绿色环保标志,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符合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标准控制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并需经申请及核准方能使用。该规定并未强制规定食用农产品必须具备该标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产品标识标注》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的规定不当。被上诉人王其卫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王其卫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云公司赔偿其8422.20元,退还消费本金2107.70元,共计105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其卫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润云公司处先后购买篮球62个(发票号00175909、00175900)支付金额972.50元,该篮球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没有材质成分、没有执行标准;购买柳江绿色鸡蛋45盒、依山依林生态牧养蛋5盒(发票号00175943、00175933、00175900、00175862、00175891、00175884)支付金额606.90元,该鸡蛋外包装上没有张贴绿色环保标志;购买“真彩可爱”中性笔9支(发票号00176354、00176348、00176319、00176349)支付金额62.10元,该中性笔注明有保质期两年,原告购买时已经超期;购买“雅联棱格”婴儿尿布四袋(发票号00176337)支付金额228元,该尿布外包装上原张贴的是已经作废的旧标准,被告公司用新的标准贴纸盖住进行销售;购买“迪士尼”飞盘12个(发票号00176350)支付金额118.80元,该飞盘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没有材质成分、没有执行标准;购买“爱车屋”超强防滑垫6张(发票号00176337)支付金额119.40元,该防滑垫背面张贴了GB6675-2003标准,该标准系儿童玩具标准;上述商品原告共计消费支出2239.20元。原告王其卫以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的系三无产品、过期产品,有的违反了国家执行标准,系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润云公司认可商品发票系该公司出具,但以原告提供的实物不能确定是在该公司购买的实物本身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润云公司在重审中称原告提供的商品不能认定就是该公司出售,仅系被告公司的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对其主张的每一种商品均提供的了相应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3、昆山润华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与被告润云公司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昆山润华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仅系被告公司的供货方。大润发南白点系被告润云公司的下属销售点。4、遵义县润云商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更名为“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其卫在被告润云公司处购买篮球、中性笔等商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润云公司称不能确认原告所称商品即系由被告出售,被告所持理由仅系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云公司将“真彩可爱”中性笔、“雅联棱格”婴儿尿布等过期产品销售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销售过期失效产品,构成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中性笔186.30元(62.10元×3)、尿布684元(228元×3);被告销售的鸡蛋等商品无产品标识,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鸡蛋1820.70元(606.90元×3);被告销售的篮球、飞盘未对产品材质、生产厂家、日期、厂址进行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篮球2917.50元(972.50元×3)、飞盘356.40元(118.80元×3)。被告销售的防滑垫未标注国家执行标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滑垫符合国家执行标准,视为具有不符合国家执行标准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防滑垫358.20元(119.40元×3)。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323.10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未退还被告(部分商品亦不能退还,如鸡蛋等),且本院已明确由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过期失效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欺诈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卫损失6323.1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迪士尼童趣1号胶篮球DA1007一个及标签;2、狮普高2#胶篮球SBA0702一个及标签;3、Hellokittypvc篮球HAA40036一个及标签;4、6寸PVC篮球DAA40471一个及标签;5、迪士尼飞盘DI1001一个及标签。以上4组证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本身是具有标签的,不属于三无产品。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充好气的篮球,不能把标签贴在产品上,只能作为随同资料。6、国检局第70号文件,证明目的:一审适用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已经被废止。被上诉人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云公司向王其卫销售篮球、飞盘和绿色鸡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案涉篮球、飞盘并不属于裸装食品或者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但案涉篮球、飞盘上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同时润云公司亦认可其陈列的此两类商品的样品只有产品本身而没有包装,前述销售行为无疑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该两类产品时无法全面知悉产品信息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润云公司在该两类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54-2011)第七条第一项关于“包装上应标注绿色食品标志……”的规定,绿色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记绿色产品标识。案涉鸡蛋的包装上并无绿色产品标识,一审庭审中润云公司也认可涉案鸡蛋并非绿色食品,但其产品包装及购物小票上均显示为柳江绿色鸡蛋,且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也为“NY/T754-2011”标准,该行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应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润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