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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秦某在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焦店村等地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玉米2590斤,价值共计18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杨某家门口,盗窃玉米700斤,价值504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焦店村陈某家门口,盗窃玉米840斤,价值840元;3、2015年11月28曰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焦店村刘某家门口,盗窃玉米1050斤,价值75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秦某在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焦店村等地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玉米2590斤,价值共计1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玉米全部发还给三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旺庄东村杨某家门口,盗窃玉米700斤,价值504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焦店村陈某家门口,盗窃玉米840斤,价值840元;3、2015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兰陵县磨山镇焦店村刘某家门口,盗窃玉米1050斤,价值7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秦某被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民警在磨山镇旺庄村抓获归案。(2)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9张证明:①2015年12月1日,磨山派出所民警孙济明根据杨某被盗现场情况制作,案发地点是磨山镇旺庄村,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②2015年11月24日,磨山派出所民警孙济明根据刘某被盗现场情况制作,案发地点是磨山镇焦店村,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③2015年11月28日,磨山派出所民警孙济明根据陈某被盗现场情况制作,案发地点是磨山镇焦店村,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3)前科信息查询说明证明:经查,秦某未发现犯罪前科。(4)嫌疑人体检表、办案说明证明:秦某因患高血压,于2015年12月1日将秦某羁押于罗庄区矿务局医院,2015年12月17日其被取保候审出院。(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自秦某处扣押玉米39袋;2016年1月23日发还刘瑞堂(陈洪英丈夫)14袋;2016年1月23日发还刘某15袋;2016年1月23日发还杨某10袋。(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生于1969年2月2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兰陵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司马腾飞、王伟于2017年4月14日对涉案价值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物品于基准日(2015年11月15日)价值为:杨某的玉米数量为700斤,价格为504元;陈洪英的玉米数量为840斤,价格为605元;刘某的玉米数量为1050斤,价格为756元,共计1865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我家住在磨山镇旺庄东村小区最东头那家,大门朝南,今年我家的玉米是用红色、绿色的编织袋装着的,就堆放在铁栏杆里面的,大约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7、8点钟,我从老家去小区,发现玉米垛的玉米少了,大约有十二三袋玉米棒,损失大约有三四百元,当时我感觉价值不是很大,就没有报警。(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家住在磨山镇焦店村村后东西水泥路北侧,今年俺家种了玉米,把两亩地的玉米棒子用编织袋装满后放在大门西边,是南边堆放的,用塑料薄膜盖着的02015年11月28日7点20分左右,我开门买饭的,邻居对我说,你家的玉米是自己往家拉的,还是人家偷了。我说俺没转玉米,我又一看玉米垛,发现塑料薄膜被掀开,两亩地的玉米棒就剩五袋子了。我接着找我家属大哥刘瑞勤,然后我大哥就报警了。这次被偷玉米有2000余斤,损失2000余元。(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我睡觉的时候我家大门口堆放的玉米还在,玉米都是袋装的,有100多袋,晚上下雪了,第二天早晨我起来发现我家的玉米少了30多袋,总共损失1000多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供述:我在磨山镇焦店村偷过两次,在旺庄东村偷过一次。我在家里养了十来头猪,半月前我家属外出打工了,我在家里养猪。因为没钱买饲料,于是就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我平时见有不少人把玉米棒子装袋放在门外,就想着偷点喂猪。三次我一共偷了一千多斤不到两千斤的玉米,价值一千多块钱。我偷的玉米都堆放在我家的简易房内,还没来得及喂猪。大约10天前的一天早晨4、5点钟的时候,我就骑电动三轮车出来了,当我走到旺庄东村别墅区的时侯,发现最东边一家的栅栏门没锁,靠近南侧的地方垛着一堆成袋的玉米(尼龙编织袋),见四下没人,于是我就往车上装玉米,装了10袋子就满车了,随后我就把玉米拉回家放在自家的简易棚下。偷完第一次觉得没事,于是还想偷。大约7天前的一天早晨4点多钟,我又骑电动三轮车直接去了焦店村,在村西的一条南北巷中间我发现一家人门前堆着很多成袋的玉米棒子,我往三轮车上装玉米,大约装了十四五袋子车就装不下了,接着我就把玉米拉回家放在原先放玉米的地方了。过了有三四天的光景,我又在一天早晨4、5点钟的时候,再次骑车到焦店村去偷玉米。当我行到村北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中间的位置时,发现回门朝南的一家门口西侧,堆着一堆玉米棒子,我见四下无人,于是往车上装玉米,装了大约十三四袋子就装满车了,接着我就顺着原路回家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5月20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21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己归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于华审判员  崔勇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