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66陈国娣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娣,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娣,女,汉族,1976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亚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陈国娣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娣,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姜亚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原告陈国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5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认为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国娣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责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润州分局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国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程序证据1,举报是诬陷,受案登记表上只有举报人的电话,没有姓名和工作单位及其他信息,后面所有案件和处罚都与该举报人相关。传唤证的地点和时间都不对,上诉人是被车押送到和平路派出所的,不是被传唤去的。证据3-5是违法不存在的,不予认可。事实证据1,与事实不符。事实证据2,隐瞒事实的真相,是无效证据。事实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该训诫书的真伪,要求提供查获警察的姓名和警号,但是没有提供。对其他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依照训诫书进行处罚的,且该处罚是违法的;上诉人是去中南海寄信的,不是非正常上访,也没有被查获;被上诉人的传唤程序也不对;调查取证到目前也没有看到证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润州分局作出的润公(和)行罚决字[2015]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训诫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润州分局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现又于2015年9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并书面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5年9月7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润公(和)行罚决字[2015]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被训诫、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地具有管辖权并不否认镇江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具有的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