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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海秋、韦利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海秋,韦利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兰海秋,女,1976年12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月丘,女,1977年7月14日生,壮族,干部,户籍所在地宜州市。被执行人韦利琼,女,1959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兰海秋与被执行人韦利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海秋于2017年5月1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549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兰海秋人民币14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韦利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人韦利琼支付给申请人货款1410元。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其自愿放弃被执行人韦利琼逾期履行的利息,并认可(2015)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利琼已履行完毕本案确定义务,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保庭 来自